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永信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起駛,欲右轉沿同市區環中路2段由廣福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同市區環中路2段外側車道,適 林秀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蕭立郎 ,沿同市區環中路2段外側車道由廣福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秀麗受有右側手部、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蕭立郎則受有氣胸、未明示側性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48160卷第23-25頁、第46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林秀麗及被害人蕭立郎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48160卷第17頁、第27-29頁、第39-43頁、第49-58頁、第63-64頁、第67-7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816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欲右轉駛入車道時,自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偵48160卷第41頁、第54-57頁、第63-64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林秀麗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立郎直行而至,未禮讓其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駛入車道,應有過失。本案事故經檢察官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執照被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路外起步往右進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秀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13偵48160卷第103-106頁),結論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㈢又若被告盡其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使林秀麗及蕭立郎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秀麗、蕭立郎受傷之結果間均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林秀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僅係其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無解於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於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爰予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林秀麗及蕭立郎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無視交通法規之要求,又疏未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事故,致2人多處受傷且傷勢非輕,綜合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行為所肇致之危害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偵48160卷第6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助益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上路,又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並使林秀麗等2人均受有骨折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單一原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尚未賠償林秀麗等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林秀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