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丁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丁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丁山於民國100年2月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與 黃金蓮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黃金蓮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丁山明知駕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輛相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不顧被害人之
生命而逃逸,犯罪之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於五年內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尚有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故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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