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4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年7月13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查,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再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