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李素珍
孫琬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李素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疊、帳冊貳本、傳真機伍臺及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孫琬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疊、帳冊貳本、傳真機伍臺及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9街」後加「59號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以:請審酌被告孫李素珍、孫琬瑜自白犯罪,且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建請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然查,被告孫李素珍於警詢供稱:「(你於何時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下注簽賭?每期簽賭金多少?至今獲利多少?)於99年5、6月中旬開始經營。每期簽賭金約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至今因別人欠款,所以沒有獲利」、「(賭客都是如何向你下注簽賭?下注金額多少?)賭客都是傳真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5支電話下注。下注金額從新臺幣50-100元不等」等語甚詳,經核與被告孫琬瑜於偵訊時供稱:「六合彩每期有3、40萬元的簽注金額,大樂透及539每期都只有幾千元,賭客是要以電話方式來簽賭,賭客也有用傳真方式」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孫李素珍及孫琬瑜經營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之時間甚長,每期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金額合計高達30至40萬元,且備妥5支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足認其等經營六合彩賭博規模不小,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又臺中市政府警察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100年7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孫李素珍及孫琬瑜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及61號住處搜索,扣得帳冊2本、六合彩簽注單1疊、傳真機
5臺及計算機2臺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孫李素珍及孫琬瑜於遭查獲之初,即遭警扣得渠等涉嫌賭博案件之重要證物,則坦承犯罪乃其等臨訟之最大利益。是本院亦難僅因被告孫李素珍、孫琬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即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孫李素珍、孫琬瑜均不宜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