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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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文南 相對人 謝發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55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定期拍賣,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前開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罪等偵查案件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證明書、偽造之取款憑條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之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定期拍賣,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一情,業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屬實,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惟查,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100年12月30日宣判並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有該案判決1份可參,而觀諸該案判決理由,已詳細論述略以:聲請人主張業以眷舍改建補償金新台幣(下稱)280萬元作為抵償其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一情,業經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2042號(按此案原告為謝發銘,被告為林文南,案由為清償債務,系爭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不足採信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法,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核其理由尚無不合。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金額為2,846,300元)影本1份,亦無具體證據足認係遭偽造之情,亦難逕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據上,綜觀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與該案相關卷證,及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取款憑條,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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