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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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雨昇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雨昇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 賴延宗 ,沿臺中市○○區○○路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松竹路3段15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因塞車而改行駛松竹路3段之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竹路3段慢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見9E-0583號自用小客車占用慢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左側之快車道,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快車道上、由 林玉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KXU-867號重型機車向右側傾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陳俊宏則向前跌落在慢車道上。被告見狀,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9E-0583號自用小客車先撞擊到倒地之KXU-867號重型機車,又擦撞到跌在地面上之告訴人,9E-0583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遂掉落在地面上。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脾臟第三級撕裂傷」、「左側第五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脫位」、「左足大範圍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宏告訴被告賴雨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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