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聲明人觀自在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泰成 相對人 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8月2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709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欠缺專屬管轄權為由,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駁回100年度司促字第27095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8月15日(按:異議期限最末日8月14日為星期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設立於「臺中市○○路○○○號」,聲明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當以設籍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聲明人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載明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及實際住居地均為「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只是為相對人日前留給聲明人作為聯絡之用。且聲明人亦曾於貴院對相對人聲請過支付命令(99年司促字第2845號)在案,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以本院就該案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戶籍登記,並不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雖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可佐,然參聲明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其上所載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及實際住居地均為「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及卷內所附聲明人為催討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亦以「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住、居所之事實。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住、居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