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01號
上訴人 王牧原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 鄭祐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因網路交友而認識,96年10月間互留電話,被上訴人 隱暪 已婚身分,佯稱係雙碩士畢業、擁有八張證照及律師資格、曾在桃園機場公家機關工作,嗣因車禍及準備司法官考試而無法工作,並稱其為一生摯愛之人。詎自96年11月起,即藉口母親要配假牙、父親跌倒住院、車禍無法工作及積欠多筆卡債等理由向其借款,經其以名下左營郵局、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等帳戶,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742,200元,其中96年12月6日、10日之匯款,猶係其向高雄二信、淡水一信貸款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40萬元所得。其曾於97年1月底催促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借款事宜,被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而無法與其見面,聲稱正在進行訴訟離婚官司,離婚後願與其結婚云云,上訴人感覺被騙,遂與被上訴人保持距離,被上訴人卻威脅要找其任職警局長官,說其與已婚人士交往,其恐被上訴人滋事,遂不敢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告知因車禍中風住院時,其方於醫院急診室首度見到被上訴人,再參酌其擔任警察,每月薪水僅5萬餘元,猶向銀行貸款,經濟顯非寬裕,不可能贈與被上訴人如此鉅款,被上訴人亦曾於97年間陸續還款62,300元,如認兩造間非屬借貸,被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679,900元(1,742,200元-62,300元=1,6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民事判決書、手機簡訊、網路聊天室文章、殘障手冊、錄音光碟、照片、被上訴人書狀、新聞剪報為證,並聲請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匯款資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於交友網站隱瞞育有一子,兩造自96年10月起成為情侶後,即常見面約會,並有書信、郵件往來,上訴人為討好被上訴人,達追求目的,並彌補其股票虧損,贈與被上訴人上述款項。嗣被上訴人因受重傷癱瘓,上訴人欲加以拋棄,並索回贈與財物。另其於97年3月至98年8月間,曾陸續匯款117,700元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要求其協助償還賭債、代墊款項、給付分手費,及其向上訴人購買考試用書,並非返還借款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電子郵件、網路聊天室文章、手機簡訊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95年只聯絡一、兩次,96年9、10月間再開始聯絡,互留電話。
㈡上訴人先後以其名下左營郵局、高雄二信、淡水一信等帳戶
,陸續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計1,742,200元(如附表所示),其中於96年12月6日、10日匯款79萬元、415,000元,係上訴人向高雄二信、淡水一信分別貸款80萬元、40萬元所得,有存摺及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24、208-209頁)。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3月19日、97年3月26日、97年4月25日
、97年7月16日、97年10月16日、98年2月9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14日,匯款25,000元、2,000元、30,000元、5,000元、300元、5,400元、30,000元、20,000元,總計117,700元至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上訴人淡水一信存摺、被上訴人跨行轉帳匯款明細及其存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
18、273-274頁),其中97年10月16日300元,係清償上訴人代購文書塔費用(見原審卷第21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故陸續向其借款達1,742,200元,扣除已清償62,300元,尚欠1,679,900元未還;被上訴人就收受上開款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款項是否為借貸抑或贈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家中缺錢、積欠卡債為由向其借貸一
節,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嗣後所傳手機簡訊,確曾提及母親要求還錢情事(本院卷1第63頁),顯然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表示家中需錢,非無可能,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上訴人匯款當時,猶積欠卡債,與前夫訴訟中(本院卷1第237頁),則上訴人所稱因上開事由借款予被上訴人,非全然無據。雖被上訴人以贈與置辯,然兩造不爭執係於94年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95年只聯絡一、兩次,96年9、10月間再開始聯絡,互留電話等情,堪認兩造自斯時起才展開交往,而上訴人自96年11月29日即開始第一筆匯款3萬元、翌日又匯1萬5千元,甚而於同年12月6日及10日分別匯款79萬元及415,000元予被上訴人,該兩筆數十萬元,猶係其向高雄二信、淡水一信借貸而來,該時兩造應尚無深交,實難認上訴人有贈與之動機。上訴人復於97年2月20日起陸續匯款數萬元至數千元,以上訴人擔任警察,月薪5萬餘元,有存摺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又背負銀行貸款,上開匯款顯非其財力所能負擔,衡情贈與他人金錢,應於自己能力範圍內,尚有餘裕,方可能為之,上訴人卻以向他人借貸方式,籌措贈與資金,顯違常理。被上訴人雖謂兩造男女感情良好,上訴人皆稱之老婆,表示要照顧其生活,且為達追求目的,才贈與金錢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為證,然兩造乃網路交友,網路語言毋須本人出面或識別身分,手機簡訊則屬當事人間方得閱覽,均可任人隨興抒發,縱有親䁥文字,亦不足以認定有贈與財物之意思。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幾經催討,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3月19日
、97年3月26日、97年4月25日、97年7月16日、97年10月16日、98年2月9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14日,清償25,000元、2,000元、30,000元、5,000元、300元、5,400元、30,000元、20,000元,被上訴人則稱97年3月19日、97年3月26日、97年4月25日匯款25,000元、2,000元、30,000元係上訴人要求其協助清償賭債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傳送之手機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69頁),依其內容雖為「我不需要你匯款給我,我自己的事,我自己會處理,不用你幫忙」,實難證明與賭債有何關連,上訴人則稱係因其欲買機車,請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表示先匯款給上訴人購買,嗣後再匯回以還卡債,其認如此等於沒有還款,始回復不需要匯款,姑不論是否真實,此距被上訴人第一次匯款時間97年3月19日相隔二十餘日,已難以該簡訊證明其匯款非為清償債務,且上訴人於3月19日將淡水一信帳號以簡訊傳給被上訴人,要求其匯錢,被上訴人同日即先匯25,000元,亦與2月25日簡訊所稱不需要匯款一節不符,故難以2月25日簡訊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籌措償還賭債。另被上訴人稱其於98年8月12日匯款30,000元、20,000元予上訴人,係給付超渡嬰靈費、分手費,上訴人亦否認其事,參諸上訴人收款同日即傳送簡訊「如果有誠心要還,那就一次還清所有的錢,不要轉個幾萬元來搪塞,你的處境是你自己造成,你不該利用欺騙一個對你善意幫助你的人,你不愛任何人,你最愛的人是你自己,別人對你的關心幫忙,變成你利用的獵物」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第109頁),被上訴人自承收受該簡訊而未回應,且上訴人先前即曾傳送「我們之間只有妳欠我錢還錢的問題,我不想再看到你,更沒有錢借妳,拜託你去找別人吧」等內容之簡訊(見原審卷第202頁),若兩造間非借貸關係,於上訴人傳送上述內容之簡訊後,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另被上訴人稱97年7月16日匯款5,000元,係向上訴人購買二手考試用書,98年2月7日匯款5,400元,則為清償廟中保調費用,並提出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12月6日寄送書籍之郵局託運單及98年2月6日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70、272頁),上訴人則否認有賣書情事,陳稱係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給其寄送書籍,其於8月26日寄還,再於12月6日將被上訴人欲借書籍寄給被上訴人,另就98年2月6日簡訊部分固坦認2,500元為保調費,然稱當時係向被上訴人表示沒錢,被上訴人才會匯錢,要被上訴人還錢很困難,所以要想很多的理由(見原審卷第213頁),衡諸常情,貸予人為兼顧情誼,杜撰各種理由,以達取回借款目的,並非罕見,縱上訴人非直接請求返還借款,藉詞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亦難認定兩造無借款情事。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收受上述款項後,仍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顯為贈與云云,然借貸雙方情商借借還還,所在多有,殊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匯款50,000元部分辯稱係
贈與以補償其股票損失,提出上訴人同日傳送之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67、268頁),該簡訊內容為「股票的事,我一直想要彌補這個錯誤」、「一有空就看股價,當一直在跌時,我也很難過,不知如何面對你」,即50,000元應為上訴人所謂之彌補,上訴人雖稱其未叫被上訴人買股票,簡訊意思是說被上訴人向其借錢炒股票被套牢,又無資力還債,借錢是個錯誤,只有想辦法彌補這個錯誤云云(見本院卷2第71頁),然依其內容不足以認定僅係指借錢給被上訴人是錯誤,且倘認不應借錢,何以同日卻再出借5萬元?上訴人所稱顯不合理,堪認此筆款項非基於借貸,而係基於補償目的之贈與。從而,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692,200元(1,742,200元-50,000元=1,692,200元)。㈣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陸續匯款117,700元,除其中97年10月
16日所匯300元,係清償上訴人幫忙買文書塔之費用外,其餘皆為清償借款等情,即該300元代購費用與上訴人借貸匯款無關,是被上訴人就借款部分清償金額應為117,400元,尚不足1,574,800元(1,692,200元-117,400元=1,574,800元)。
㈤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見原審卷第6頁),雖於本院改稱借貸期間3個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貸期間,先前陳述錯誤一節,仍應認本件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據上訴人所 陳其業 於98年8月起,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未果,參諸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所傳上述「如果有誠心要還,那就一次還清所有的錢,不要轉個幾萬元來搪塞」簡訊,應可採信,上訴人經過數月,於99年2月1日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應就上開金額准其所請,逾此部分,因其中5萬元係基於贈與,其餘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債務,上訴人主張依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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