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3號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而聲請人甲○○名下96年
度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有財產所得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換算原告在該銀行存款
至少有四、五百萬元,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仍以聲請
人無資力為要件,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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