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麗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麗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 王榕麟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告訴人王榕麟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此外,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周麗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莉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搭乘歌詩達新浪漫號郵輪返回基隆港時,在基隆市基港大樓倉間海關儀檢室出口處附近,見有同行旅客王榕麟所有暫放於海關出口處旁棚架之白色歌詩達購物袋1袋【內有偉士牌玩具車模型6個(價值美金42元、歌詩達郵輪模型1個(價值美金39元)、香菸
1條(價值新臺幣680元等物】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王榕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麗莉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周麗莉固坦承有拾取購物袋1個,然辯稱:伊以││││為那袋是伊找不到的香菸因此拾取,後來整理時發現││││裡面只有垃圾所以丟掉了云云。││││然既稱以為是其香菸,理應拾取時當下確認方合乎常││││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2│證人即告訴人王榕麟於警詢及偵訊時│(1)白色歌詩達購物袋1袋內有偉士牌玩具車模型6個│││之證述│、歌詩達郵輪模型1個、POLO衫2件、香菸1條等紀││││念品,並無裝有垃圾之事實。││││(2)被告與伊等是最後2組海關留下攔檢之旅客,已無││││其他旅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榕麟之妻 何靜兒 於警│伊出關後先將行李及被竊之提袋放在海關出口處附近│││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後因海關稱疑有貨品超量要再檢查,伊因此將一││││些行李再拿過去檢查,將失竊的提袋暫放該處之事實│├──┼────────────────┼───────────────────────┤│4│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暨本署檢│被告有在海關出口處附近拾取告訴人之白色提袋後交│││察官勘驗筆錄│予其母許秀琴(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簽分偵辦)之事實││││。│├──┼────────────────┼───────────────────────┤│5│購買收據明細3紙│告訴人確有在歌詩達號購買偉士牌玩具車模型6個、││││歌詩達郵輪模型1個、香菸1條等紀念品之事實。│├──┼────────────────┼───────────────────────┤│6│失竊現場照片2紙│證人何靜兒放置失竊提袋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所竊取之偉士牌玩具車模型6個、歌詩達郵輪模型1個、香菸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曉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