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上訴人 林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認有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曾以該信用卡消費。依慶豐商銀製作之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記載,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間消費,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0元,應繳日期為91年3月18日,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持該信用卡消費,且未繳足信用卡費,則上揭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自被上訴人繳費日之翌日即91年3月19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106年3月18日始罹於時效。
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顯有不當。
(二)又慶豐商銀於93年8月27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後,關於被上訴人之消費時間、地點,因慶豐商銀業已消滅,年代久遠,相關債權債務資料難以查考,舉證不易,若仍嚴守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不合,法院於個案審理時,應斟酌個案狀況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適切之調查及認定,始符合衡平本旨。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以推認系爭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為真正等事實,縱使上訴人嗣因慶豐商銀消滅而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信用卡帳務記錄,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無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41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15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3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已有未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判決顯有不當云云,亦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年代久遠之債權債務資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遇有特殊情形,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方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則上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判決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不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所為舉證責任分配對其顯失公平,惟查信用卡發卡機構應按期將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包含每筆交易之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及國外交易之交易國家或地區、幣別、折算新臺幣或約定外幣金額及其折算日期,通知持卡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參照),故信用卡業務機構即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依法令規定,本即具有蒐集、保留並通知信用卡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之義務及能力,且該交易帳款明細資料同時為信用卡債權是否實際發生及其金額多寡之重要憑據(亦即倘若信用卡持卡人未持卡消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並無信用卡債務發生),是由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並與法令規範相符,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既為信用卡債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信用卡帳務記錄,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無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以年代久遠、慶豐商銀已經消滅,相關債權債務資料難以查考,主張由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債權受讓人於受讓債權時,本即得自債權讓與人處取得證明債權之文件,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與慶豐商銀間債權讓與資料不完足、不明確所導致程序及實體上之不利益,並不能因此轉嫁給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前開主張,洵不可採。
(三)基上,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舉證提出被上訴人使用慶豐商銀信用卡之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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