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拾張、傳真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錦珠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以每注抽取賭資新臺幣(下同)2元之代價,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太太」之成年上游組頭(下稱「林太太」)收取賭資,彙整簽注單,轉傳真予「林太太」,2人即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錦珠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裝設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為不知情之邱美玉為邱錦珠申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或來電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各該期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對中該期「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中之任2、3、4個,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而對中該期「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任2、3、4個,則可得簽注金額53倍、530倍、7500倍之彩金,凡賭客未簽中號碼者,所簽注之賭資則歸該上游組頭「林太太」所有。邱錦珠按每注實收賭資80元之金額,向賭客收取賭資,接受賭客簽注後,除從每注賭資抽取
2元之金額外,並以上開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簽注資料至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予「林太太」,至於輸贏賭資及彩金,則由邱錦珠另行與其上游組頭「林太太」結算交付。合計邱錦珠自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獲利共23900元。嗣警方於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邱錦珠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30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傳真通話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5、48頁)、現場及扣案傳真機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47至48頁)、扣案之被告以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所傳真之簽注單30張(見偵卷第16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林太太」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選號簽注,並向賭客收取賭資,再彙整簽注單,以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至「林太太」所指定之門號000000000號傳真機,再由被告與上游組頭結算交付輸贏賭資及彩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及共犯「林太太」已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情,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錦珠既有為共犯「林太太」彙整不特定多數賭客之簽注單,再轉傳上游組頭「林太太」完成簽注等情,則被告與上游組頭「林太太」雖各自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其與上游組頭「林太太」間,實已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與上游組頭「林太太」間,就上開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錦珠自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與上游組頭「林太太」共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邱錦珠前已有2次同性質之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在卷可稽,惟被告與上游組頭「林太太」共同經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賭博營利,助長投機心理,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願繳回犯罪所得2390
0元,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如何,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經查:
㈠查扣案之簽單3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
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係自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以每
注抽取賭資2元之方式,與「林太太」共同經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賭博,累計獲得239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39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23900元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