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華選任辯護人賴青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4015號、第309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家華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開設在第一 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楊博 智、 李佳龍吳志宏陳一鳳蔡若 穎、 吳炳緯 (起訴書誤繕「偉」,茲予更正)、 蔡彥臻許佳琦 、林 國義陳儷尹余順 琪、 王寧儀 施予詐騙,致前開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徐家華如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楊博智 等12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博智、李佳龍、吳志宏、陳一鳳、吳炳緯、蔡彥臻、 余順琪 、王寧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徐家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帳戶疑似遺失,我是被銀行通知才知道,我目前找不到的是6本帳戶,這6本帳戶是放在一起,同時遺失,這些帳戶的密碼都是用我的生日設定,但因為有的密碼是6碼,有的是4碼,所以我才寫在紙上,將密碼紙條夾在帳戶存摺套中。這6本帳戶跟其他帳戶是一起放在背包裡,但用橡皮筋分開綁成兩個,掉的這6本是比較常用的,其中還有1本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是薪轉帳戶,不過因為每月5號發薪水後,我就會把錢領出來,所以從5號之後就不會再用到薪轉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認為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但對於被告交付的時間、地點均泛稱不詳,純屬臆測之詞;被告不可能自己將薪轉帳戶交給犯罪行為人作為犯罪工具,且被告於發薪後就會將薪資轉帳處理,而本件案發時間是23、24日,離下次發薪日還有10餘天,所以被告未即時發現也是合理的;又因為被告的銀行密碼有的是4碼、有的是6碼,為免混淆,所以才會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被告是單純的上班族,沒有必要去做這種鋌而走險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博智、李佳龍、吳志宏、陳一鳳、蔡彥臻、 吳炳偉 、余順琪、王寧儀、被害人 蔡若穎 、許佳琦、 林國 義、陳儷尹施予詐騙,致前開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列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楊博智、李佳龍、吳志宏、陳一鳳、蔡彥臻、吳炳緯、余順琪、王寧儀、被害人蔡若穎、許佳琦、 林國義 、陳儷尹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考(105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第35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30937號卷第12至15頁、105年度偵字第23299號卷第5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至38頁、第52至56頁、第57至58頁),且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憑證(105年度偵字第24015號卷第115頁【吳志宏部分】、第116頁【陳一鳳部分】、第
114頁【蔡若穎部分】、仁武分局偵查卷宗第15頁【吳炳緯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4015號卷第107頁【蔡彥臻部分】、第109頁【 許佳琪 部分】、第118至119頁【林國義部分】、第120頁【 陳麗尹 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0937號卷第19頁【余順琪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3299號卷第9頁【王寧儀部分】)、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5頁、83至88頁、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
0頁、第167至168頁),足認被告所擁有之上開6個銀行帳戶,均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成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取款工具。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所有之上開6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951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餘額為180元、聯邦銀行帳戶餘額為1,062元、新光銀行帳戶餘額為912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992元、合庫銀行帳戶餘額為994元),此有上揭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並無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詐騙集團成員不及提領之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況本案之6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其內餘額均所剩無幾(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餘額為32元、聯邦銀行帳戶餘額為13元、新光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56元、合庫銀行帳戶餘額為152元),亦符合帳戶所有人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前,為避免自身存款之損失,會盡量將帳戶餘額用盡之行為常態。
㈢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紙條以
橡皮筋綑綁在一起,置放於背包內,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云云,但關於被告遺失帳戶之情形,被告稱:上開6本帳戶跟其他的帳戶都放在同一個背包裡,但其他帳戶沒有不見,因為是用橡皮筋分開綁成兩捆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既然置放於同一背包裡之其他帳戶存摺並未同時遺失,足認被告上開6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遭竊賊鎖定而失竊。被告又稱:該6本帳戶是放在背包中,背包中還有放手機、水、雨傘與皮包等物,帳戶遺失時,水跟雨傘也不見了,我每天都會去開這個背包等語(詳105年度偵字第24015號卷第
171至172頁),但6本存摺暨金融卡、水、雨傘均是頗有體積之物品,若是不慎遺失,被告於每日使用背包時應可輕易發現,不至於在帳戶遭人盜用後,遭金融機構通知才發覺。從而,被告辯稱上開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從背包內不慎遺失之情,實有可疑。再者,提款卡密碼為使用提款卡之唯一憑證,密碼必須與提款卡或存摺分開存放,以避免帳戶內之財產損失,是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學識、經歷,不可能不知將密碼與提款卡併同保管將產生巨大風險,然被告卻將6個帳戶之密碼全部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併同存放,其保管方式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苟如被告所辯,其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都是以其生日進行設定,僅有4碼或6碼之區分,則被告大可不必將密碼完整寫於紙條上,僅需秘密註記該帳戶為4碼或6碼即可,如此不僅不易混淆密碼,也能維持帳戶最基本之安全性,被告卻將全部密碼均謄寫於紙條上,實有違常情。
㈣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當時所任職於宣昶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一節,為被告陳稱無訛,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固可認定。惟該帳戶於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之前,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一空,亦有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縱無該薪轉帳戶可資使用,亦可告知宣昶股份有限公司,改以無抬頭銀行支票發放薪資,此有宣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說明書附卷可憑,並不會因此無法獲發薪資。總之,被告並未因該薪轉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而遭受任何不利益,自無從論斷被告不可能主動將該薪轉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故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一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宣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有固定薪
資一節,業如前述,辯護人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之動機。然觀諸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薪資為27,647元至28,575元不等,惟被告同時因貸款購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200,000元,每月應償還貸款28,56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足見被告之薪資用於償還車貸後已無餘額可供維持生活,被告之經濟壓力可見一斑,從而,本院認為尚無從以被告領有固定薪資一情,遽謂被告絕無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動機,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辯稱上開6個銀行帳戶係不慎遺失一情,並無可
採,此一可能性既已合理排除,而被告當時經濟壓力甚大,不是沒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短期利益之動機,應可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地,主動將其所有之上開6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應可認知銀行帳戶係個人信用表徵,而任何人均可於金融機構內開設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苟將自身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即無法防免該人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工具,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上揭
6個銀行帳戶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雖表示願接受測謊,然本院依現存事證,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6個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6個銀行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為同一事實,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王寧儀受害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然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助長現今詐騙犯罪猖
獗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
6個,造成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甚重,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1│楊博智│告訴人楊博智於105年│105年5月23日│⑴被告前開臺│29,985元││││5月23日16時27分許接│18時37分許至│灣中小企銀│││││獲自稱臺灣角川網路店│同日19時18分│帳戶│││││家員工之人來電,佯稱│許│⑵被告前開第│29,985元││││告訴人楊博智前所訂閱││一銀行華江│││││之書籍因包裹簽單內容││分行帳戶│││││有誤,致重覆訂閱1年││⑶被告上開聯│29,985元││││12期12本云云;其後復││邦銀行帳戶│││││有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⑷被告上開聯│42,321元││││主任「 陳國華 」之男子││邦銀行帳戶│││││來電,要求告訴人楊博││(起訴書誤載│││││智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為第一銀行華│││││作,以取消前開錯誤訂││江分行帳戶,│││││單。││茲予更正)││├──┼────┼──────────┼──────┼──────┼─────┤│2│李佳龍│告訴人李佳龍於105年5│105年5月23日│⑴被告前開第│11,012元││││月23日17時許接獲自稱│19時27分許至│一銀行帳戶│││││小P團購網客服人員來│20時18分許│⑵被告前開華│120,000元││││電,佯稱告訴人李佳龍││南銀行帳戶│││││前上網交易時,因業務│││││││人員疏失造成錯誤扣款│││││││云云,其後復有自稱銀│││││││行行員之人來電,要求│││││││告訴人李佳龍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前│││││││開錯誤設定。││││├──┼────┼──────────┼──────┼──────┼─────┤│3│吳志宏│告訴人吳志宏於105年5│105年5月23日│被告前開臺灣│8,985元││││月23日18時許接獲自稱│19時16分許│中小企銀帳戶│││││銀行行員之人來電,佯│││││││稱告訴人吳志宏前上網│││││││交易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將1次付清登載為│││││││分期繳清,要求告訴人│││││││吳志宏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前開錯誤│││││││登載。││││├──┼────┼──────────┼──────┼──────┼─────┤│4│陳一鳳│告訴人陳一鳳於105年5│105年5月23日│被告前開臺灣│29,989元││││月23日18時12分許接獲│18時40分許│中小企銀帳戶│││││自稱中華郵政購物中心│││││││客服人員之人來電,佯│││││││稱告訴人陳一鳳前上網│││││││交易時,因簽收欄誤簽│││││││成他人姓名,將導致錯│││││││誤扣款,要求告訴人陳│││││││一鳳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前開錯誤設│││││││定。││││├──┼────┼──────────┼──────┼──────┼─────┤│5│蔡若穎│被害人蔡若穎於105年5│105年5月23日│被告前開新光│29,987元││││月23日18時57分許,接│20時39分許│銀行帳戶│││││獲自稱臺灣大哥大購物│││││││網人員來電,佯稱被害│││││││人蔡若穎先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其後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被害人蔡若│││││││穎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6│吳炳緯│告訴人吳炳緯於105年5│105年5月23日│被告前開新光│29,985元││││月23日18時59分許接獲│某時│銀行帳戶│││││自稱 小三 每日拍賣網站│││││││員工之人來電,佯稱告│││││││訴人吳炳緯前上網交易│││││││時,因業務人員誤載購│││││││買商品數量,要求告訴│││││││人吳炳緯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該筆交│││││││易。││││├──┼────┼──────────┼──────┼──────┼─────┤│7│蔡彥臻│告訴人蔡彥臻於105年5│105年5月23日│被告上開聯邦│5,036元││││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0時06分許│銀行帳戶│││││26日,茲予更正)19時│││││││6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蔡彥臻前上網交易│││││││時,因簽收錯誤,須取│││││││消交易云云,其後復有│││││││自稱郵局行員之人來電│││││││,要求告訴人蔡彥臻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前開錯誤設定。││││├──┼────┼──────────┼──────┼──────┼─────┤│8│許佳琦│被害人許佳琦於105年5│105年5月23日│被告上開第一│29,989元││││月23日19時18分許接獲│19時48分許│銀行帳戶│││││自稱網路賣家之人員來│││││││電,佯稱被害人許佳琦│││││││前上網交易時,因簽收│││││││錯誤,須取消交易云云│││││││,其後復有自稱郵局行│││││││員之人來電,要求被害│││││││人許佳琦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前開錯│││││││誤設定。││││├──┼────┼──────────┼──────┼──────┼─────┤│9│林國義│被害人林國義於105年5│105年5月23日│被告前開合庫│29,985元││││月23日20時許接獲自稱│21時47分許至│銀行帳戶│││││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之人│22時20分許(││29,985元││││來電,佯稱被害人林國│起訴書誤載為││││││義前上網交易時,因作│55分,茲予更││29,985元││││業人員疏失,導致將被│正)││││││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其後復陸續接獲自稱郵│││││││局及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被害人林│││││││國義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10│陳儷尹│被害人陳儷尹於105年5│105年5月24日│被告上開華南│29,987元││││月23日20時許接獲自稱│0時20分許│銀行華江分行│││││麥達康高爾夫球場員工││帳戶│││││之人來電,佯稱被害人│││││││陳儷尹先前上網交易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其後復陸續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被害│││││││人陳儷尹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11│余順琪│告訴人余順琪於105年5│105年5月23日│被告前開合庫│29,987元││││月23日20時許接獲自稱│21時41分許│銀行帳戶│││││瑞石旅館集團員工之人│││││││來電,佯稱告訴人余順│││││││琪先前上網訂房交易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多訂12天房間云云,│││││││其後復陸續接獲自稱郵│││││││局之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12│王寧儀│告訴人王寧儀於105年│105年5月24│⑴被告前開華│29,987元││││5月23日21時59分許接│日0時10分許│南銀行華江│││││獲自稱Myphone商家以│至0時18分許│分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專員之人來││⑵被告前開華│29,987元││││電,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南銀行華江│││││,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分行帳戶│││││開啟晶片授權或關閉金│││││││融卡網路晶片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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