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曾文賢
曾文捷 兼共同訴訟 曾何靜君 代理人原告 曾雯慧 法定代理人曾何靜君被告 林宇雄
吳孟芬 即 圻宥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宇雄係被告圻宥工程行雇用之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0
6年6月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臺二線89公里處,因未將所附載之挖土機捆紮牢固,致其載運之挖土機掉落對向車道,適被害人曾 朝榮 (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之父,原告曾何靜君之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拋落並滑行之挖土機迎面撞擊,砸中車頭及擋風玻璃,致 曾朝榮 受有重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6年6月9日19時14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林宇雄之過失行為造成曾朝榮死亡,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圻宥工程行為被告林宇雄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宇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原告曾何靜君因曾朝榮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373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舉辦喪禮,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84,000元。
⒊扶養費用:
①原告曾雯慧部分:原告曾雯慧為曾朝榮之女,係00年0月0
0日出生,距成年尚有4年,依國稅局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0,000元計算,原告曾雯慧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0,000元(計算式:70,000元×4年÷2人=140,000元)。
②原告曾何靜君部分: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之配偶,依臺
灣女性平均壽命85歲、工作年齡55歲計算,參照國稅局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0,000元,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5,000元(計算式:70,000元×30年×÷4人=52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之配偶,原告曾文賢、
曾文捷、曾雯慧均為曾朝榮之子女,今均遽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填補精神上所受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賢2,000,000元、原告曾文
捷2,000,000元、原告曾雯慧2,140,000元、原告曾何靜君2,811,37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
扶養費用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沒有能力負擔,如原告於事發後已有請領強制險理賠或特別基金補償,此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予以扣除。
㈡被告圻宥工程行另稱其營業項目為無車斗遮蔽之拖板車,係
載運挖土機,比一般貨運更容易發生事故,在選任受僱人方面自比一般貨運行標準更加嚴格,而圻宥工程行僱用被告林宇雄擔任大貨車駕駛已10年,被告林宇雄未曾有重大違規,且每日提醒被告林宇雄不能超速行駛、裝載貨物要確實綑綁,因此圻宥工程行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被告林宇雄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嗣被告林宇雄於2年前購入系爭貨車,因被告林宇雄過去10年平常表現良好,遂同意系爭貨車靠行於圻宥工程行,由被告林宇雄自行接洽業務並自負盈虧,已非圻宥工程行所能過問,圻宥工程行自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圻宥工程行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林宇雄於106年6月6日17時3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宜蘭方向89公里處彎路時,因未減速慢行,致本已未安全固定在貨車車斗上之挖土機,掉落並滑行於對向車道,撞擊曾朝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曾朝榮顱底骨折合併全硬膜外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髖臼關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於同年月9日19時14分宣告死亡,被告林宇雄並因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是曾朝榮之子女,原告曾何靜君是曾朝榮之妻,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各400,274元,原告曾何靜君並為曾朝榮支出醫藥費用2,373元、喪葬費用284,000元等事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永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請款單、禮儀服務追加訂購單、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特別補償基金107年2月23日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⒈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林宇雄駕駛系爭貨車裝載挖土機,自應注意將挖土機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固定挖土機,且於行經彎路時,未減速慢行,致所裝載之挖土機掉落砸中系爭汽車車頭及擋風玻璃,對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且被告林宇雄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朝榮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宇雄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圻宥工程行登記為系爭貨車之車主,為被告圻宥工程行所不爭執,且系爭貨車車身有圻宥工程行之字樣,有系爭事故照片及系爭貨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24頁、第50頁)。系爭貨車車身上既繪製有圻宥工程行字樣,無任何個人營業之標示,外觀上並由被告林宇雄駕駛被告圻宥工程行之系爭貨車載運挖土機,社會大眾無從得知被告林宇雄與被告圻宥工程行間實際之法律關係如何,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自應認被告林宇雄係為被告圻宥工程行服勞務,而為其受僱人。至於被告林宇雄與被告圻宥工程行簽訂靠行契約,且約定被告林宇雄經營系爭貨車盈虧自理,惟此僅得規範雙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林宇雄非被告圻宥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圻宥工程行辯稱其等係靠行關係,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圻宥工程行辯稱有提醒被告林宇雄不能超速行駛、裝載貨物要確實綑綁,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故無庸與被告林宇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圻宥工程行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宇雄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空言抗辯,已難憑採,且被告林宇雄未將載運之挖土機固定在貨車車斗上,復於行經彎路時未減速慢行,造成未經固定之挖土機掉落砸中系爭汽車車頭及擋風玻璃,致被害人曾朝榮受傷死亡,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難認被告圻宥工程行於選任及監督被告林宇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圻宥工程行辯稱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並不足採,自不得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⒈醫藥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曾何靜君主張因曾朝榮受傷
送醫治療,並舉辦喪禮,共支出醫藥費用2,373元、喪葬費用284,000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禮儀服務請款單、禮儀服務追加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曾雯慧主張其為曾朝榮之女,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曾何靜君主張其為曾朝榮之配偶,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曾朝榮對原告曾雯慧、曾何靜君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曾雯慧、曾何靜君各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140,000元、525,000元,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曾何靜君為曾朝榮之妻,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均為曾朝榮之子女,曾朝榮正值壯年,為原告一家之經濟支柱,因被告林宇雄前開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痛失親人、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曾文賢為 瑞芳 高工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曾文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曾雯慧現就讀瑞芳高工夜校,名下無財產;原告曾何靜君為瑞芳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至3萬元,財產有汽車0部;被告林宇雄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105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約230,000元,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圻宥工程行之資本額200,000元,財產有存款及汽車0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圻宥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林宇雄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原告曾何靜君1,500,000元、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各1,00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曾文賢、曾文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曾雯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0,000元(扶養費1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40,000元),原告曾何靜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373元(醫藥費用2,373元+喪葬費用284,000元+扶養費用52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311,373元)。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特別補償基金各給付補償金額400,2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該補償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599,726元(1,000,000元-400,274元=599,726元)、599,726元(1,000,000元-400,274元=599,726元)、739,726元(1,140,000元-400,274元=739,726元)、1,911,099元(2,311,373元-400,274元=1,911,0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文賢、曾文捷、曾雯慧、曾何靜君各599,726元、599,726元、739,726元、1,911,09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圻宥工程行就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分別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