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42%計算,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緯華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867,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緯華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67,457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4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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