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某羊肉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駛至該路與大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乙○○,沿大順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雙方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丙○○因此受有下顎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臉部血腫、鼻出血、左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