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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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亮妤 (原名 劉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亮妤(下稱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又需錢孔急,一時情急而犯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訴人非惡意,已與告訴人 許淑惠 達成和解後,且每月還款告訴人新台幣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惟因健康不佳,終日需以藥物控制病情,且學歷僅屬中等,難覓得薪資較豐厚之工作,原審雖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然原審判處1年8月,尚有過高之虞,且上訴人須入獄服刑而無法實踐與告訴人達成之協議,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上訴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子待扶養,如入獄服刑將造成更多社會問題,請准減輕刑期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與不知情之 闕麗雪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並因經營補習班需要開票周轉,而陸續向闕麗雪借得已蓋妥印文之空白支票數張、完全空白之支票數張及闕麗雪支存帳戶印章1枚,並約明上訴人於簽發支票前須先徵得闕麗雪之同意,並須按票面金額、日期存款至上開支存帳戶,竟僅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且於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前均未徵得闕麗雪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8月至11月間之某9個不同日期,在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某處,連續以上開空白支票及闕麗雪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各次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再分別持往新北市○○區○○街○○巷○○○○號許淑惠住處向其調借現金,並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許淑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因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仍然無力還款,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即94年12月22日),在上開許淑惠住處附近某處,以上開闕麗雪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3張本票,復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之某2個不同日期,先後以同一方式,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2所示本票各1張(以上各次偽造印文、簽名之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再分別持往許淑惠上開住處,訛以闕麗雪本人願以上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許淑惠陷於錯誤,同意依票載到期日期延展上訴人還款期限。嗣因上訴人仍然無力還款,許淑惠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復於101年6月27日對上訴人及闕麗雪提起告訴。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17015號偵卷第16之3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67頁),核與告訴人許淑惠指訴、同案被告闕麗雪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147號偵卷第9至10頁、第17015號偵卷第16至16之2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9張及本票5張、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闕麗雪上開支存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領用支票約定書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第17015號偵卷第3、4、10至12、19至22、24至27頁),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因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論罪科刑。上訴人先後1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所為,係於相當期間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之票面金額雖非小額,然其當時係因需款孔急而不得不鋌而走險,其後雖仍因週轉失靈而無力付款,但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尚知積極與之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有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96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倘與一般金融犯罪或惡意倒債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輕微。衡諸常情,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猶嫌過重,應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狀況、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除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外,並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9張及本票5張,不論其上印文是否係由上訴人所蓋,均未於其完成票據必要應記載事項前徵得闕麗雪之同意,而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既經沒收,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闕麗雪」印文及簽名部分,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二)按強制辯護案件,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至第一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首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21號、99年台上字第47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上訴人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案件,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職權裁定命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7日內為上訴人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於103年4月3日將該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迄未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21號、99年台上字第4700號裁判要旨,本案僅得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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