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新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新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新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原諒(見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見同上調解筆錄),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