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師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師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50分間之某時,前往 石秀鳳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處,以鐵條破壞第1道鐵門之欄杆後開啟鐵門,再開啟未上鎖之第2道木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金飾2兩、人民幣1,000元得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萬元)。
二、案經石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師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秀鳳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40075067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能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