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陳永森 (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相對人 楊媛 (法號: 釋仁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及「…暨命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上訴部分,均由楊媛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媛上訴部分,由楊媛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1,59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7號卷三第104、285、286頁)及鑑定費50,00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7號卷四第129、133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262元。
㈡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7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陳永森383,893元本息,並駁回陳永森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上訴利益為891,107元)及補充鑑定費25,0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9,70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上訴利益為383,893元)。
㈢依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第一審關於命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上訴部分即85,383元【計算式:(第一審65,2620.7)+第二審39,700=8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均由楊媛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即60,622元,餘24,761元由陳永森(即陳永森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媛上訴部分即6,285元,由楊媛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761元,其支出訴訟費用104,962元(計算式:65,262+39,700=104,962)。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2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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