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車禍時間更正為15時6分許(見警卷第10-17頁),證據部分補充「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但本案係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發生擦撞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而發覺,有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係針對被告對警方承認有擦撞事故之事實,然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非依「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被告自首範圍,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逾5年),酒測值達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0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業工,學歷高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職業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55號被告洪裕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盛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杯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民權二路口時,不慎與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8分許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