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曜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107年1月29日4時6分許,在 張鈕庭 所經營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騎樓之飲料攤位,徒手竊取放在攤位內之環宇國際基金會零錢箱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離去。
2.於107年3月3日3時6分許,在 張元豪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回憶小時候」飲料攤位內,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款項約2、300元得手後離去。
3.於107年3月7日2時44分許,在上址張元豪所經營飲料攤位內,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款項約2、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鈕庭、張元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鈕庭、張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比對照片2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毫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分別於上開時、地,趁夜間竊取飲料攤之零錢箱及收銀機,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手法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550元、200元、200元(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豪之指訴,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竊取之現金分別為3000元、2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分別竊取現金200至300元,而非3000元及2000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豪雖證稱其遭竊取之收銀機內零錢數量分別為3000元、2000元,惟依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可見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2、3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張元豪置於攤位內收銀機現金,而難以據此具體認定其竊取之現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分別已有3000元、2000元,此部分(即各次逾200至300元以外之現金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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