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81年7月22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1日,均在高雄縣六龜鄉(現改制高雄市六龜區)中庄69號住處,每次誘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姦淫未滿14歲之被害人周○○(全名及年籍詳卷)共5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嫌。
二、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攸關行為人是否應諭知免訴之實體判決,其法律變更應有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則變更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20年,且相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方式,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被告所涉準強姦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5年)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合計為25年。
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行為終了日為81年8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8月14日開始偵查,迄81年9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1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復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逃匿,經本院於82年1月14日發布通緝,此有六龜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之收文日期戳章(高雄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偵卷卷面之結案日期戳章、本院81年度訴字第33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面之收案日期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為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自81年8月14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81年9月26日提起公訴時止」,及「自81年10月2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82年1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時止」,因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於審判進行中,均不發生時效進行。
四、依上述期日與期間計算結果,自81年8月1日被告最後一次行為終了時起算,加計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停止期間),及因偵查與審判而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計5月又3日;扣除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止,已偵查終結尚未開始審判之期間,計25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12月9日即已完成(計算式:81年8月1日+25年+5月3日-25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據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乙○雖因滿80歲人口失蹤滿3年,而於103年4月15日經宣告死亡,但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定「因被告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僅限於事實上死亡,並不包括宣告死亡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實上已死亡,不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同案被告 潘美雲 則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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