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3年10月21日」更正為「103年10月13日」、第8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所竊之物均非生活必需用品,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迄今又尚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前揭物品之價值非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4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老子有錢-單身貴族包」1包、「立頓奶茶鋁箔包」1罐(價值共計114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老子有錢-單身貴族包」1包│├──┼───────────────────┤│2│「立頓奶茶鋁箔包」1罐│└──┴───────────────────┘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72號被告洪俊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洪俊彥於107年7月26日2時3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因見該店貨架上,擺放有「老子有錢-單身貴族包」、「立頓奶茶鋁箔包」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老子有錢-單身貴族包」1包、「立頓奶茶鋁箔包」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14元),並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僅結帳生活泡沫綠茶1罐,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經「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店長 李昆樺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7-11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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