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5行至第6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三街口」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巷口」,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被告張春賓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賓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0分前不詳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三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7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伍振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