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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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三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寄存送達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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