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仕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仕忠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鄧仕忠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1年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處所,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送之武士刀1把而非法持有之(為單面開鋒,刀柄長26公分、刀刃長54公分、刀柄可供雙手把握)。嗣警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口,發現鄧仕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盤查,鄧仕忠先向警察陳報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後,佯以上車拿證件,隨即駕車加速逃逸,途中鄧仕忠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3311-EB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持續駕車追緝而捕獲鄧仕忠,並查悉鄧仕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得鄧仕忠同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及海洛因3包(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11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0014560號函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之武士刀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0至14頁、第17至22頁、第24至25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違禁物。本件被告鄧仕忠所持有之上開武士刀1支屬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武士刀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竟於緩刑期間持有該扣案之武士刀長達數年之久,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持有武士刀期間幸未持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任何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公告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當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於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