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祝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張祝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台122線(往竹東方向)28.5公里處,徒手竊取 陳匡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及車內財物,嗣因陳匡財發覺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嗣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4段515巷旁之產業道路,徒手竊取 吳靜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得手後遂將LT-5107號之車牌0面換裝於該車上,隨即將該車駛離現場。
(三)另於104年11月30日凌晨3至5時許,駕駛已換裝LT-510
7號車牌之A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國軒 」之成年友人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由「國軒」下車徒手竊取 林茂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國軒」將該車駛離現場。
(四)又於104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 田雲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遂將該車駛離現場。
(五)再於104年12月6日凌晨2、3時許,駕駛已換裝9483-A
6號車牌之A車,搭載「國軒」至新竹縣○○鎮○○○路○○號旁,由「國軒」下車徒手竊取 邱渼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得手後由「國軒」將該車駛離現場。
(六)復於104年12月9日上午5、6時許,駕駛已換裝LT-510
7號車牌之A車,「國軒」駕駛B車,一同至新竹縣○○鄉○○路○○○巷旁之農地,由「國軒」下車徒手竊取 吳漢霖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國軒」將上開物品搬至B車後,2人隨即分別駛離現場。
(七)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張祝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國軒」至新竹縣○○鄉○○路○○號前,由「國軒」下車徒手竊取 姜金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遂由「國軒」將該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陳匡財、吳漢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財、吳漢霖,證人即被害人吳靜梅、林茂祺、田雲欽、邱渼鈞、姜金域於警詢之證述皆相符(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42至44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2頁、第74至75頁、第91至92頁、第118至119頁),並有現場照片7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勘察報告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車輛照片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警員 陳定凡 之偵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480215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26至40頁、第45至50頁、第56至59頁、第62頁背面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6至83頁、第93至99頁、第102至110頁、第120至122頁、第128至129頁、第
206頁、第208至2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祝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國軒」就犯罪事實一(三)、(五)至(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6月、5月、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0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2日,並於10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並不完全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國軒」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國軒」取走,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實際由被告分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分別所駕駛之車輛號碼LT-5107自用小客車及車輛號碼9967-TS自用小客車,均非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查字卷第181頁、第
195頁),復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亦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分別為W2-4398號自用小客車、Z7-4802號自用小客車、1457-B8號自用小貨車、062-TY號營業用大貨車、2998-PJ號自用小客車,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3頁、第12
9頁、第208至21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挖土機│台│1│├──┼───────┼──┼──┤│2│鑽孔機│台│1│├──┼───────┼──┼──┤│3│大型破碎機頭│台│1│├──┼───────┼──┼──┤│4│家用音響主機│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