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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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訓盛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訓盛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巷○○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一時地有 楊王雅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楊王雅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楊王雅婕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楊王雅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王雅婕告訴被告陳訓盛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王雅婕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龍忠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