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補充「證據名稱欄:編號1-1『被告詹德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編號1-2『照片2張』、及待證事實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13號被告詹德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略與 張逸凱 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發生爭執,詹德略竟基於傷害與恐嚇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逸凱之臉部,致張逸凱受有左額挫傷併擦傷、右下眼瞼挫傷併擦傷與鼻樑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且對張逸凱恫稱:「我要拿槍出來殺你們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張逸凱,使張逸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逸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德略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本件傷害犯行,惟矢口│││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槍殺他││││們全家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凱於警│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 李興桂 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偵訊時之證述│事實。可證明被告本件之││││傷害犯行。││││2.於警詢時提及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拿槍殺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殺告訴││││人全家等事實。可證明被││││告本件之恐嚇犯行。│├──┼───────────┼────────────┤│4│告訴人之台大醫院竹東分│告訴人受有左額挫傷併擦傷│││院診斷證明書1份│、右下眼瞼挫傷併擦傷與鼻││││樑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可佐證被告本件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罪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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