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5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志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張乃云 (下稱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後,經敲門後告訴人拒不開門,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以腳猛力踹門,致大門及其門鎖均損壞,大門因而打開,被告在未經張乃云同意下,逕行入內,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前揭住處內。嗣經告訴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