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天市選任辯護人曾郁榮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彭天市係春源媒氣行載送瓦斯鋼瓶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鋼瓶,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路與三福街口,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與前方由 廖俊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廖俊霖左方超車,致其載送之瓦斯鋼瓶提把不慎擦撞廖俊霖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廖俊霖因而重不心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彭天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61條明文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天市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霖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即報案人 陳楊金 於偵查中之陳述,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解略稱:106年3月1日晚間騎乘機車載送瓦斯空瓶回公司,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福街口,並沒有感覺與人、車發生碰撞,當天也沒有其他人告知我騎車擦撞到別人,當天我沒有超車的印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廖俊霖於警詢指稱:「當天騎乘OYA-189號牌機車經過中正路、三福街口,突然遭輛載送瓦斯桶的機車從左後方超車。對方超車靠很近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瓦斯筒提把勾到我機車把手,我重心不穩就倒地受傷。之後有一位路人把我扶起、報警叫救護車。我摔車時看見對方往迴龍方向逃逸、沒看見車牌號碼。」(偵卷第10至18頁);卻於偵查中供稱:「我原在中正路與三福街口停等紅燈,當綠燈起步,突然有輛載送瓦斯桶的機車從左方超車,瓦斯桶掃到我座墊及身體左側腰部,機車重心不穩搖晃,瓦斯提把又勾到我機車把手把我往外拉,導致我跌倒受傷。對方瓦斯筒掃到我之時沒有什麼聲音,機車倒地滑行聲音比較大。之後有一位年輕男騎士把我扶起並報警叫救護車。該位男騎士並叫他20多歲友人騎車去跟被告說他撞到人。我有看到男騎士的友人騎到被告旁邊,又騎回來跟年輕男騎士說有跟被告說他撞到人,但被告沒回來,該位年輕男騎士就是陳楊金。」(偵卷第92至93頁)於原審證稱:
「當天我在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左上方中正路688號前靠近
3.5的位置發生擦撞,倒地位置在人行道紅磚道旁。當天確實有一位騎士去追被告又折返回來,該騎士回來有說瓦斯騎士騎很快,且說他有跟瓦斯騎士說「阿伯你撞到人」,陳楊金當時還在現場打電話叫救護車,陳楊金等到事情都處理完才離開。我以為該騎士是陳楊金朋友。」(審卷第62至64、65頁)經檢察官詰問:(照你在偵查中所述,是紅燈起步被撞,所以應該是還未過路口發生擦撞?)則改稱:「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原審卷第62頁)指訴前後不一。究竟是機車附載之瓦斯桶提把勾到告訴人機車把手導致告訴人摔車?或是瓦斯桶先掃到告訴人機車座墊及告訴人身體左側腰部,瓦斯桶提把再勾到告訴人機車把手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車?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倒地之後見被告往迴龍方向逃逸,卻於偵查中供稱有看見幫忙報警之男騎士另名友人騎車到被告旁邊,並回來告訴男騎士有告知被告撞到人。指訴明顯歧異。而證人陳楊金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有幫忙把告訴人扶起並報警,當天我沒有同行的友人,也沒有一位20多歲的騎士追被告並折返回來說有跟被告說撞到人。我當天待到救護車來都沒有看到有騎士折返回來。」(偵卷第106頁,原審卷第69頁)顯然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相符。證人陳楊金與告訴人、被告均不相識,並無迴護被告之理。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確實有疑問。
(二)被告供稱當日是載送瓦斯空瓶回公司即中正路803號春源煤氣行,由中正路經三福街口迴轉到中正路803號。經原審以GOOGLE地圖查詢事故地點即中正路、三福街口及春源煤氣行之街景圖、兩地相關路線、位置(原審卷第79、125至129頁)證實被告當日欲騎機車返回公司,確實應從中正路與三福街口迴轉至中正路803號春源煤氣行。被告所辯應認具有可信度。告訴人指稱被告往迴龍方向逃逸,也未能經由證人陳楊金之證言證實。
(三)證人陳楊金雖然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我看到送瓦斯的車掃到告訴人機車尾巴,送瓦斯的騎很快,我有幫忙擋車報警。」(原審卷第67至70頁)然而證人陳楊金於偵查中結證稱:「沒看見擦撞過程,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倒地,我幫忙扶起並報警,沒看見跟被害人發生擦撞的車輛。」(偵卷第106至107頁)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陳楊金於偵查中之證述:「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沒有看到擦撞過程,是旁邊的人說是瓦斯車撞到被害人車,我只是去扶被害人而已、還報警,不知道是哪台車去撞被害人。」與筆錄記載確實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證人陳楊金於距離事發不久之106年6月26日,在偵查中明確供述沒有看見發生經過,卻於107年1月30日,在原審供稱看到送瓦斯的車掃到告訴人機車尾巴。證人陳楊金事後何以有如此截然不同之陳述,自然可疑?參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記載,可認證人遭再次傳喚於原審作證確實具有壓力(本院卷61頁反面、61頁):況且,告訴人從未指訴如證人所言遭他人騎車掃到告訴人機車尾巴。如此顯然不一的證述,自難據以補強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訴的可信性。證人陳楊金雖曾供稱: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沒有看到擦撞過程「是旁邊的人說是瓦斯車撞到被害人車...。」所陳述關於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之事實,並非證人親身經歷目睹而是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一傳聞陳述之真實性?該陳述之人當時立於現場何等位置?角度?如何親眼目睹?均無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四)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紀錄可供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曾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騎車從告訴人之左方超車、撞及告訴人左側腰部;然查,依據偵查卷第48、50頁監視錄影紀錄,依被告當日機車附載之兩桶瓦斯擺放的位置,則告訴人指訴之「左方超車」撞到告訴人「左側腰部」應該是平整的瓦斯桶底部,絕對不可能是突出的瓦斯桶提把。證據又進一步證實告訴人之指訴具有嚴重瑕疪。並且員警拍攝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也僅顯示有倒地刮擦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座墊或把手並無碰撞痕跡(偵卷第56至68頁)。現場附近雖有監視錄影紀錄,卻只足以證明被告當日曾騎乘機車附載瓦斯桶行經,未能佐證被告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五)告訴人摔車是事實;但機車騎士行車於道路上摔車是否必然是遭他車碰撞?固然可以認定遭他車碰撞是高比例的可能性,卻非絕對必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楊金之供述,事後警方製作之現場相關紀錄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否認涉嫌違法,人證之供述均前後不一,顯有瑕疪;警方製作之現場相關紀錄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癥結之關鍵證據:告訴人是否遭他車碰撞而摔車?若是,行為人是何人?依現有證據確實不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也以監視器畫面未拍到雙方肇事經過,且卷內跡證無法研判雙方行駛動態,故無法據以鑑定(偵卷第124頁)。罪疑唯輕,自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取捨證據及得心證理由,皆有卷證資料可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稱之事故發生過程,前後均大致一致,並無原審所稱情節有所出入之情形。告訴人所稱另一追被告之年輕機車騎士是返回現場與告訴人談話後馬上離去,證人陳楊金既與另一年輕人不相識,且該年輕機車騎士若於證人陳楊金打電話時返回現場即馬上離去,證人陳楊金有可能不知道有該年輕人一事,此部分至多認定告訴人所稱年輕機車騎士追被告一事是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從證明,尚難以證人陳楊金此部分之證述遽認告訴人就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均認不可採信。證人陳楊金雖於偵查中供稱並未親眼目擊;然偵查書記官於開庭前通知證人到場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知證人陳楊金於電話中對書記官陳稱自己一人親眼看到肇事人離開現場,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憑信性甚高。且證人陳楊金於審理中證述對目擊之案發地點、案發過程交代較為清楚、明確,自應以證人陳楊金審理之證述較為可採。就被告於案發時行進路線,被告於警詢供稱要載送瓦斯往迴龍方向去送貨,於偵查中改稱要載送空瓦斯桶回春源煤氣行,前後不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供稱其騎乘機車之方向是往迴龍方向,通過中正路與三福街口至下個路口即三龍街口,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超車之後往迴龍方向逃逸,確有所據。被告於原審改口稱當時在中正路與三福街口迴轉回春源煤氣行,無非發現先前供述漏洞之卸責之詞。
(三)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若此項裁量、判斷,無違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被告究竟是要載送瓦斯往迴龍方向送貨,或是載送瓦斯空桶回春源煤氣行,均是被告之辯解,縱有不一,也不影響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認定。同理,告訴人聲請調閱證人陳楊金於原審因再受傳喚作證而至感不耐煩、不悅及證述過程之開庭光碟(本院卷第62頁),並無調查必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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