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3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榮信有多項前科,民國94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後(該案後於95年2月22日假釋期滿),復有後述多項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
(一)因竊盜等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已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1因兩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再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罪)、6月(4罪)確定;4上開3案數罪,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4年5月確定;5前開執行刑於9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迄101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6年10月,其詳另如後述)。
(二)再因竊盜等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後,服刑至105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在外: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8月確定;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5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4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2上開共11案數罪,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1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後,接續在前述有期徒刑4年5月之執行刑之後(該案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再執行至105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尚餘殘刑2年8月又22日未執行;
(三)隨後另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尚未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於106年8月4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
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2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106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嗣吳榮信到案後,於106年8月4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吳榮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趁 黃春蘭 所有之R2-413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之便,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將上開小貨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吳榮信在行竊前開小貨車得手後,於同日(12月24日)下午
7時38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與 陳志銘 騎乘之259-MXA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陳志銘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與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脛腓骨幹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7.5*2*1公分、3*0.2*0.3公分)等傷害(吳榮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榮信明知上情,因擔心竊車犯行曝光,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對陳志銘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趁陳志銘昏迷之便,將竊得之小貨車棄置該處,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小貨車車內之飲料罐上採集到吳榮信之DNA,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榮信坦承上揭竊盜、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竊取黃春蘭之R2-413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黃春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頁、第111頁),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警員事後在上開小貨車車內遺留之飲料罐上,採驗到被告之DNA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可以信實。
(二)再者,被告在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與陳志銘騎乘之000-
MXA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明知陳志銘已然受傷,仍逃離現場等事實,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志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第114頁),此外,復有陳志銘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9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08頁、第30頁至第34頁),及前引之DNA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竊取黃春蘭之小貨車在先,而在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又無視於陳志銘受傷不輕,而棄陳志銘不問,逕自逃離現場,所為顯無法紀觀念,無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竊得之R2-4130號贓車雖已返還給黃春蘭,然此應係該車發生事故受損,無法駛離現場所致,並非被告主動返還可比,被告事後復未能與黃春蘭、陳志銘達成和解,更佐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應係慣犯,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R2-4130號小貨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黃春蘭(偵查卷第1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前開車輛之自備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該把鑰匙價值微薄,且體積甚小,追查不易,如再宣告沒收,平添不必要之司法成本,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