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 徐麗琴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被上訴人 林鴻羽 (即 林大鈞 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旭 (即林大鈞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義芳 (即林大鈞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何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鴻羽、林鴻旭及吳義芳應於繼承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鴻羽、林鴻旭及吳義芳於繼承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鴻羽、林鴻旭及吳義芳(以下合稱吳義芳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種植茶樹,前經被上訴人何信寬(與吳義芳等三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吳義芳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大鈞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林大鈞並同意伊使用其上之工寮、鐵皮屋及餐廳(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雙方於民國101年2月3日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何信寬則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同年6月1日起算15年。伊已於101年2月24日將第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首年租金),匯入林大鈞指定其妻吳義芳之帳戶。 嗣伊 進行整地時,竟遭訴外人 林錦珠林水木 阻止使用系爭土地。林大鈞明知該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且與林錦珠間就系爭地上物有產權之糾紛,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伊,致伊無法使用,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首年租金20萬元,及連帶賠償伊因整地、清理水塔、整修地上物、訂購茶苗等行為(以下合稱準備行為)支出之119萬2,460元。倘系爭租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林大鈞明知上情而與伊簽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亦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爰先、備位聲明,均求為命吳義芳等三人應於繼承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與何信寬連帶給付上訴人139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吳義芳等三人應於繼承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與何信寬連帶給付上訴人139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吳義芳等三人以:林大鈞於簽立系爭租約時,表明如林水木有意見,須依林水木之意見另訂租約,為上訴人所應允。嗣林水木以租約應縮短為9年,經林大鈞通知另行締約,上訴人未予理會。而林錦珠就系爭地上物之餐廳,業與林大鈞達成協議,並於101年10月間將稅籍變更為吳義芳,上訴人已得使用系爭土地,林大鈞促請上訴人再行議約,仍遭拒絕,林大鈞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因其積欠3年多租金共計60餘萬元未付,則主張互為抵銷。若系爭租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附近租地種茶多年,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亦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何信寬則以:否認上訴人有為任何準備行為,且伊僅為介紹人,並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82年1月8日登記之地上權人為訴外人 陳貴妹 ,94年11月7日登記之地上權人為訴外人 陳雲鵬 ;上訴人為種植茶樹,經何信寬之介紹,向林大鈞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1年2月3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同年6月1日至116年6月1日共15年,每年租金為20萬元,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4日將首年租金20萬元,匯入林大鈞指定之吳義芳帳戶;林大鈞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義芳等三人;林水木為林大鈞之祖父、林錦珠為林大鈞之繼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原審㈠卷第45、46、48至51、16至18、30、
163、172至17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連帶保證約定;備位主張系爭租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返還首年租金20萬元,及連帶賠償119萬2,460元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趣旨,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已如前述。而該租約之當事人即林大鈞、上訴人,皆不具原住民身分,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㈡卷第22頁),則系爭租約約定由林大鈞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二)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為有效,嗣因可歸責於林大鈞之事由,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先位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連帶保證約定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民法第113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在求取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並避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該條所稱之回復原狀,係指當事人所為給付之返還。審諸林大鈞簽立之不動產讓渡契約協議書載明:陳貴妹讓渡之系爭土地,受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之內容(見原審㈡卷第6至12頁),可見林大鈞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租約為無效,則就上訴人已為給付之首年租金,應負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即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據此,上訴人請求林大鈞之繼承人即吳義芳等三人於繼承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返還首年租金20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因無效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何信寬之保證債務亦無由成立,自不得請求何信寬負連帶返還首年租金之責。
(四)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兩造皆明其不能給付,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依上訴人稱:在系爭土地附近種茶多年,知悉該茶園之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㈡卷第37頁);何信寬陳稱:
伊跟上訴人接洽時,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是保留地,是林大鈞的祖父林水木在經營(見原審㈡卷第38頁);吳義芳等三人所述:上訴人要求鑑界時,也是由原住民陳雲鵬申請鑑界各等詞(分見原審㈠卷第96頁、原審㈡卷第38頁)以觀,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對於系爭租約之無效,亦有過失,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準備行為支出之119萬2,460元,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05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備位之訴訟標的(見原審㈠卷第251至257頁),雖查無吳義芳等三人何時收受該書狀,惟該三人業於同年10月5日提出陳報狀而為答辯(見原審㈡卷第2至4頁),應認至遲於該日已知悉上開追加之內容,則上訴人請求吳義芳等三人返還首年租金部分,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10
5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吳義芳等三人應於繼承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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