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章昭印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章佩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章昭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章昭印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往南下橋處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之際,因見後方車輛駛來而急速向左拉回至第二車道,適同向未依規定行駛於第二車道內由 崔家瑋 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因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崔家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頸骨折、左足撕裂傷、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左手、雙膝、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章昭印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崔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至9、28、43至44頁),且為上訴人即被告章昭印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檢察官及原審所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3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1449
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以上見偵卷第15至17、25至30、
33、35至37、48至49、52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有證據可佐,應堪採認。又依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內容以觀(見偵卷第2至3、7至8、25、27、28、36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原均係駕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內,嗣被告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之際,因見後方車輛駛來遂急速向左拉回至第二車道,而與由告訴人所騎乘行駛於第二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此部分肇事行為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又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未依前揭規定變換車道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無訛;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一、章昭印駕駛營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崔家瑋騎乘普通重機車: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疏失,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未就告訴人此部分疏失加以認定,尚有未洽。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前開疏失,然被告及告訴人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僅屬科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員警 黃冠錦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縱被告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自身犯行云云,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之際,因見後方車輛駛來遂急速向左拉回至第二車道,而與由告訴人所騎乘行駛於第二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所為被告肇事行為之認定,尚有未洽;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以致避煞不及,亦屬同有過失,原審未予敘明,認定事實未臻翔適,已有違誤;⑶又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者,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是關於被告犯罪時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與量刑之妥適性非無關聯,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不當;⑷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0頁)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同有未合,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已無爭執,並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以雙方業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疏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疏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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