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 萬星 呈被告 黃長志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吳鵬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主張:被告黃長志受僱於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因被告黃長志執行業務時,故意撞及被害人 賈楊澄子 ,致其傷重不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以
107年8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追加補充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3頁)。復以107年11月30日民事補充狀(1)主張被告勤力公司故意錄用有吸毒等惡習之被告黃長志擔任送貨司機一職,與被告黃長志均為致被害人賈楊澄子死亡之原因,而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7年8月28日(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等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勤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害人賈楊澄子為母子關係。被告黃長志受僱於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其於106年12月5日凌晨駕駛被告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時,故意違規左轉撞及行走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賈楊澄子,致其當場倒地,受有心臟挫傷、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臉撕裂傷、休克、低血氧、腎囊腫性疾病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死亡。被告勤力公司明知被告黃長志有吸毒等惡習,卻僱用被告黃長志擔任送貨司機,所為與被告黃長志上開行為,均為致被害人賈楊澄子死亡之共同原因,伊因此受有被害人賈楊澄子退役俸363萬1,884元、年終慰問金64萬9,474元、國民年金100萬1,328元之生前收入損失共計528萬2,686元、醫療費用7,396元及精神慰撫金170萬9,9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黃長志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夜,無路燈或店家照明
,視距明顯不佳,原告請求之退休俸、年終慰問金、國民年金及醫療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害人賈楊澄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勤力公司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先前
曾到場陳述以:伊援用被告黃長志所述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長志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受僱於被告勤力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106年12月5日凌晨5時47分前某時許,被告黃長志為執行公司指派之送貨業務,駕駛被告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47分行經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欲左轉往酒泉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夜,然有路燈或店家照明,被告黃長志亦有開啟車燈,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賈楊澄子徒步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近行人穿越處穿越酒泉街,被告黃長志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前行,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正步行穿越酒泉街之被害人賈楊澄子(下稱系爭事故),致其當場倒地,受有心臟挫傷、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臉撕裂傷、休克、低血氧、腎囊腫性疾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系爭事故引發胸腔內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死亡,此有被告黃長志汽車駕駛執照、現場採證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㈠及㈡、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76號卷第20頁反面、23頁反面至26頁正面、30頁正面、35頁正反面、42頁正面至44頁反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784號卷第16頁、49至50、71頁)可稽,並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長志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黃長志對其有未依號誌左轉、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乙節未予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35頁),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被告黃長志駕駛行為所為鑑定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卷第10、11頁)相符,是被告黃長志受僱於被告勤力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執行被告勤力公司指派之送貨職務時,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之母即被害人賈楊澄子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黃長志固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夜,無路燈或店家照明,視距明顯不佳云云,惟觀諸前揭現場採證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夜,但仍有路燈或店家照明,被告黃長志亦有開啟車燈,光線充足,柏油路上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長志上開辯詞,應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黃長志係故意違規左轉撞及被害人賈楊澄子,而被告勤力公司明知被告黃長志有吸毒等惡習卻仍錄用擔任送貨司機,亦為致被害人賈楊澄子死亡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徒空言主張,尚難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長志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被害人賈楊澄子受有系爭傷害致死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害人賈楊澄子生前收入528萬2,686元部分
按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以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害人賈楊澄子如生存尚可領取退休俸
363萬1,884元、年終慰問金64萬9,474元、國民年金100萬1,328元,伊為被害人賈楊澄子之繼承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應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7,39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賈楊澄子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報驗費合計7,396元等語,並提出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報驗繳款單(附民卷第41至46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醫療費用應該是 伊之二哥 付的,醫療單據是我去醫院申請出來的(本院卷第48頁)等語,堪認原告未因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⒊關於精神慰撫金170萬9,91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查被害人賈楊澄子為原告之母,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被害人賈楊澄子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因此慟失至親,悲痛欲絕,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105年度所得7萬3,780元、106年度所得2萬1,59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長志為高中肄業,105年度所得42萬6,500元、106年度所得37萬4,32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勤力公司資本總額2,534萬4,000元,業據原告及被告黃長志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稱適宜。至被告黃長志辯稱:原告與被害人賈楊澄子長期無會面交往云云,惟原告與被害人賈楊澄子為母子,二人間乃至親之血緣關係,縱有長期未會面交往,依常情亦因此無抹滅母子關係與情感之可能,被告黃長志所辯,難認與一般常情相符,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0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賈楊澄子行走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行人穿越道係位於與承德路3段道路平行且相連接之外側行○○○區○○○街方向之延伸處,而非與該行人行走區相連接之內側大樓騎樓往酒泉街方向之延伸處,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44頁下方照片)可稽。又參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長志駕駛系爭小貨車依序於大樓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時間05:47:02由承德路開始左轉酒泉街、05:47:03完成左轉往酒泉街方向並前行、05:47:05撞及被害人賈楊澄子,且由大樓騎樓可得見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放之位置,此據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卷第126、138至148頁),堪認被告黃長志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完成左轉酒泉街後與正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賈楊澄子發生碰撞,撞擊地點應係靠近行人穿越道處,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足見被害人賈楊澄子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有違反上開規則至明,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害人賈楊澄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顯無可採。是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狀,認被告黃長志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賈楊澄子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70萬元(計算式:0000000×70%=700000)。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66萬6,666元(本院卷第53頁),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萬3,3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33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3,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請求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長志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本件訴狀繕本依序於107年8月27日、28日送達予被告勤力公司、黃長志(附民卷第32-1、32-3、54-1、54-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長志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3,334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執行,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