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弈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之規定,並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原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誤為起訴處分,原審竟疏漏未察,致原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協商判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云云。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及第2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⑴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該機構之毒品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⑵經該指定之治療機構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⑶緩起訴期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⑷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完成本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6年1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6日公告,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25日,顯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足見被告前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無據。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於107年5月9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頁),復於同日經被告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且經原審法院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協商程序之旨:「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頁),嗣於同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情,亦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足見法院所踐行之前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觀諸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案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是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