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原告 鄭秋玉
林保生 被告 饒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秋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林保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饒榮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進入中山東路441巷,在未禮讓直行車情況下,造成 林民祥 因煞車不及,衝撞被告所駕之車輛右後車門,致被害人即原告之女 林庭慧 飛出撞擊該車倒地重傷不治。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