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平選任辯護人吳至格律師
黃虹霞律師陳松棟律師被告 林敏愷 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86號、第2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平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張永平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柒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
林敏愷無罪。
事實
一、張永平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嘉泥公司)董事長(業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辭職),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
二、緣嘉泥公司有意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台泥公司)就各間接子公司即香港上市嘉新水泥(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CH
CGC,下稱嘉泥中國公司)與香港上市台泥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文簡稱:TCCIH,下稱台泥國際公司),與兩子公司在中國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案。嘉泥公司及台泥公司內部人員便於96年農曆年後,即進行初步接觸交換意見,於同年4月13日及15日更由嘉泥公司副董事長 張安平 向台泥公司董事長 辜成允 表明嘉泥公司有意願就雙方集團在中國之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探討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之合作可能性,嘉泥公司並提供中國地區投資架構簡表一份,辜成允於會面後遂向台泥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 高德榮 指示:因雙方均有意願就中國地區之事業進行合作,便交辦高德榮瞭解嘉泥公司在中國境內之投資架構,俾以進行合併案,高德榮即指示財務部經理 陳慧真 就財務管理觀點瞭解合併案應注意事項及如何進行合併案。嗣於96年4月25日在台泥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嘉泥公司代表張安平及台泥公司代表辜成允、財務部高德榮、陳慧真等人雙方就嘉泥公司在中國之投資架構進行瞭解及討論,高德榮另向嘉泥公司方面詢問及索取中國事業組織之詳細資訊;隨後於96年5月25日,由台泥公司董事長辜成允前往嘉泥公司,與嘉泥公司董事長張永平、副董事長張安平、常務董事 王建國 等人晤談,並表達合作意願,會談中張永平表明希望與較嘉泥公司規模更大且具經營意願之公司進行合作,當場經辜成允表明:
請張永平放心,其有高度意願進行合作及經營等語,給予正面積極之回應,雙方人員至此就併購交易此重要議題達成合作之初步共識,遂擬議繼續進行由台泥國際公司收購嘉泥中國公司之交易案。
三、嗣後嘉泥公司內部便先於96年5月28起至5月30日止之期間內,就台泥公司架構及併購交易之綜合效果進行討論,且於96年5月29日,由嘉泥公司張安平、王建國、 王立心 前往台泥公司,與台泥公司高德榮、陳慧真、法務長 張若雯 、及台泥公司委請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代表,就嘉泥中國公司之投資架構開會進行討論,俾使中國事業結合案之投資架構及金額符合我國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規範;於96年5月31日,由嘉泥公司張永平等主要談判人員簽署承諾書,且於9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期間內,嘉泥公司代表及台泥公司法務長、財務長、我國及香港之各該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公司等代表齊在香港舉行會議,先由財務顧問公司及香港律師事務所人員列舉數種股權交易架構方案及優缺點,再探知香港聯合交易所之立場,係認以自願性一般收購方案(VoluntaryGeneralOffer,簡稱VGO)較佳後,會議結論即決定採取此一方案。嗣至96年6月2日,嘉泥公司張永平等人便共同前往台泥公司與辜成允等人及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公司人員會面並開會,會中先就有關交易架構流程及定價區間等併購契約必要事項進行簡報後,即於同日,由嘉泥公司董事長張永平、台泥公司董事長辜成允2人單獨討論前開併購案之換股比例,並於當日即決定合併案之換股比例,是至96年6月2日止,張永平就前開併購案已具體成形,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一點已有認知,即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四、雙方公司隨即於96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期間內,進行相關實地審查程序,嘉泥中國公司更於96年6月11日收受台泥國際公司所提出之證券交易要約書,於同日嘉泥公司、嘉新太平洋公司及嘉泥中國公司均發出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於96年6月12日主要人員復簽署承諾書,同日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國際公司之股票便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申請停止股票交易,且於96年6月13日上午6時,在臺灣每日全國發行報紙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均已公開報導嘉新中國公司及台泥國際公司將進行合併等事宜,至此,上開嘉新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已公開。之後,於96年6月14日嘉泥中國公司、嘉新太平洋公司、嘉泥公司、佑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嘉泥公司持股比例39.5
1%,英文簡稱:ICHC,下稱佑新公司)均召開董事會通過併購案,同日嘉泥公司、嘉新太平洋公司、佑新公司各代表人簽署要約承諾書,於翌(15)日上午8時29分許,嘉泥公司,始在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代子公司ChiaHsinPacificLimited簡稱(CHPL)公告
1.併購種類:股權交換
2.事實發生日:96/6/14
3.參與合併公司名稱:代子公司ChiaHsinPacificLimited簡稱(CHPL)公告
4.交易相對人:台泥國際集團有限公司(TCCIH)
5.交易相對人為關係人:否
6.交易相對人與公司之關係,並說明選定收購、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即是否不影響股東權益:不適用
7.併購目的:提升業務規模提高知名度並鞏固策略地位及協同經營
8.併購後預計產生之效益:提昇公司經營成效及增進股東整體利益
9.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無重大影響
10.換股比例及其計算依據:1:2.2(TCCIH:CHCGC)
11.預定完成日程:2007/6/147接獲香港聯交所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督委員會批準公告後將於2007/6/15在香港正式公告
12.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或分割)公司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不適用
13.參與合併公司之基本資料:TCCIH:水泥及水泥製成品之生產及運銷CHCGC:水泥及水泥製成品之生產及運銷
14.分割之相關事項:不適用
15.併購股份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無
16.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無
17.本次交易,董事有無異議:否。」等事項。
五、張永平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買入該公司之股票,且明知上開併購交易案足以影響嘉泥公司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意向,為維護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嘉泥公司內部人應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竟仍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自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13日上午6時此重大訊息公開後12小時內止(禁止交易時點至96年6月13日下午6時),由張永平指示當時不知情之秘書林敏愷,在嘉泥公司內,以其控制、使用之 松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507A室,代表人張永平,下稱松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0000000號(原帳號116a0000000號)證券帳戶,在國內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於96年6月4日、7日、8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9.3元至19.8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買進嘉泥公司股票共572,000股,買進金額共計11,176,100元,前揭交割款俱由張永平指示林敏愷以張永平控制、使用之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北臺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松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支付。張永平並於消息公開後即於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之期間,指示林敏愷將前揭購入之嘉泥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上陸續賣出,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共計獲取2,759,96
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載),所得嗣陸續匯回張永平之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永平、林敏愷與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平坦承不諱,而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平於偵查之始即已自白,並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算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繳交全額在案,且檢察官基於上開事由,亦於起訴書末段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之宣告。然就法論法,本件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恐有下列疑問:
(一)本案案發時間為96年間,而於96年之後,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曾於99年間修正,經辯護人依據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對之後,認為99年修正後之規定增列之「在該消息明確後」要件,相較於96年間之規定,99年修正後之新規定,係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99年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
(二)本件並非嘉泥公司與台泥公司之合併案,而係嘉泥公司之國外孫公司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公司之國外孫公司台泥國際公司,在國外依據外國法置換股權之協議,即本件換股對於台泥公司及嘉泥公司之資產負債均沒有增減,從而何來「有重大影響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三)松佐公司長期持有相當比例之嘉泥公司股票,是上揭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是屬於經常性投資行為,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
(四)實務上就「消息已經明確」係指「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亦即若該消息雖有可能或極可能發生,但尚非必然發生,則非符合「消息已經明確」之要件。起訴書所認定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即96年
5月25日,充其量僅為台泥公司辜成允與被告雙方有高度意願進行合作及經營或就併購交易議題達成具體共識而已,於96年5月25日當時根本尚無具體之合併方式供選擇,何來消息已明確?另換股比例攸關雙方當事人權益甚鉅,而辜成允係於96年6月2日才與被告討論換股比例,則於96年6月2日之前,何來消息明確?且辜成允與被告均不過是非併購當事人之嘉泥公司與台泥公司之負責人而已,是2人上開於96年6月2日關於換股比例之討論,僅係無權決定換股比例之人,就換股比例所為之溝通,並不能稱為「決定」,則於96年6月2日當時,上開併購消息亦未明確。此外,由96年摩根史坦利公司代台泥國際公司發給該公司股東之公開說明書以觀,可知台泥國際公司需要並已定於96年8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符合小股東同意之要件,已能證明上開併購消息明確的時點,充其量為96年8月間,進而本件起訴意旨所指96年5月至6月間所買入嘉新公司股票之行為尚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亦不生需依同法第171條處罰之問題。
(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消息公開包括在證券交易市場已經公開或媒體報導等方式,上開併購換股消息因台泥國際公司及嘉新中國公司於96年6月12日向香港聯合交易所遞出之暫停交易申請,渠等股票於96年6月13日至14日間在香港證交所暫停交易之事實,於96年6月12日已經公開,另在臺灣,亦經蘋果日報等報章於96年6月13日報導,所以至遲上開併購消息已於96年6月13日公開,故至少就96年6月14日、15日買入嘉新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要件。
(六)起訴書沒有說明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故意,且被告未利用上開併購消息,是前揭買入嘉新公司股票之行為與上開併購消息間無因果關係。
(七)退步言之,松佐公司是法人,有獨立人格,松佐公司不等於其負責人即被告,且松佐公司購買嘉新公司股票之價款來自松佐公司帳戶,賣股所得股款亦入松佐公司帳戶,則顯然松佐公司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松佐公司自己之行為,不是被告之行為,則本件如構成犯罪,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亦應區分被告所得及松佐公司所得,且因96年6月15日之後股價上漲係源於大盤向上走勢,與上開併購消息公開與否無任何因果關係,因此,自應認為無犯罪所得或要扣除該因大盤上漲而漲價部分之金額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敏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685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176頁至第179頁)、證人 吳明照 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一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偵卷三第15
6頁)、高德榮於偵查中(見偵一卷三第3頁至第11頁)、陳慧真於偵查中(見偵一卷三第8頁至第11頁)、王建國於偵查中(見偵一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 楊玲俐 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泥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3頁至第14頁)、嘉泥公司之基本資料暨財務資料、嘉新公司96年度年報關係企業組織圖、基本資料、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
7頁至第198頁)、96年6月1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嘉泥公司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8頁)、台泥公司100年
6月21日民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董事會出席名冊、董事會議紀錄、保密承諾書(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79頁)、嘉泥公司100年6月22日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泥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出席名冊、5月31日保密承諾書、投資架構及定價區間簡報、6月5日保密協議、96年
6月11日台泥國際公司自願有條件證券交易要約書、96年
6月1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嘉泥中國與台泥國際聯合聲明、嘉泥中國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名表、嘉新太平洋公司96年6月14日議事錄、佑新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96年6月14日要約承諾書、嘉泥公司於股份交換案中與台泥公司往來過程及內部評估決策過程時序表、佑新公司94年7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佑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見偵一卷二第36頁至第202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松佐公司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偵一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松佐公司寶來證券成功分行證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日盛證券復興分行證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松佐公司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開戶及徵信資料、松佐公司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開戶及徵信資料(見偵一卷一第134頁至第141頁)、日盛證券公司101年1月31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對帳單(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4頁)、寶來證券公司101年1月18日(101)寶經成功字第00492號函暨對帳單(見偵一卷三第45頁至第52頁)、松佐公司96年6月21日轉帳傳票、股票進出每日登記表(見偵一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明細表、基本資料;新光證券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開戶暨徵信資料、客戶委託買賣明細表、永豐金證券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委託書、客戶買賣對帳單、開戶暨徵信資料;群益證券城中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客戶成交資料、委託書、開戶暨徵信資料、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見偵二卷第80頁至第149頁)、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
1年1月20日(101)華內字第026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1年1月16日(101)國世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年2月21日(101)華內字第06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04頁至第326頁)、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1年3月20日一圓山字第00023號函暨交易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1年3月21日(101)國世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嘉新國際公司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暨交易傳票(見偵二卷第213頁至第30
4頁)、華南商業銀行林敏愷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二卷第208頁至第212頁)、華南商業銀行吳明照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二卷第204頁至第207頁)、國泰世華銀行
100年11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敏愷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306頁至第326頁)、嘉新國際公司96年度明細分類帳、嘉新國際公司帳戶96年6月6日至96年7月27日存提款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29頁至第341頁)、吳明照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438號函暨交易明細、匯款傳票(見偵二卷第200頁至第203頁)、吳明照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二卷第204頁至第207頁)、林敏愷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敏愷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06頁至第326頁)、林敏愷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二卷第208頁至第212頁)、台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偵一卷三第159頁至第181頁)、嘉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偵一卷三第182頁至第1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張永平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進而前揭犯罪事實,亦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經查:
1、本件台泥國際公司併購嘉泥中國公司之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該條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關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嘉泥公司為了提升業務規模、提高知名度,並鞏固策略地位及協同經營,並預計併購後可以提昇嘉泥公司之經營成效及增進股東整體利益,遂與台泥公司就各間接子公司即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國際公司以股權交換之方式進行併購合作案,已如前述,此舉造成嘉泥中國公司之股權有重大變動,且顯然涉及控制嘉泥中國公司之嘉泥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嘉泥公司股票之市場供求,對嘉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況依卷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嘉泥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見偵一卷一第202頁至第219頁),可知嘉泥公司孫公司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公司子公司台泥國際公司之合併案消息於96年6月13日見報及見報前1日,嘉泥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即由平日之1,000餘張至5,000餘張水準,增至6月13日之26,271張及12日之19,706張,其後亦維持6,000餘張至30,000餘張之成交量;另雖上開消息見報後2日,嘉泥公司股價曾分別下跌2.89%及2.97%,惟由嘉泥公司於見報當日(13日)13:31:15所發佈之盤後訊息:「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子公司嘉新水泥(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12日起,暫停該公司股份在香港聯交所的買賣。根據香港相關規定,在嘉新水泥(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事件發布公告前,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界的傳聞或查詢不得發表任何評論。」以觀(見偵一卷一第206頁),可知上開嘉泥公司股價之短暫下跌,應為市場反應前開訊息所致,且嘉泥公司於6月1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登出上揭合併資訊後,嘉泥公司之股價又持續上漲,更可知悉該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合併之訊息對嘉泥公司之股價確有重大影響。從而,本件嘉泥公司之間接子公司嘉泥中國公司以股權交換方式與台泥國際公司間所進行之併購案,係屬對嘉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無訛。至被告張永平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非嘉泥公司與台泥公司之合併案,本件換股對於台泥公司及嘉泥公司之資產負債均沒有增減,並非「有重大影響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2、被告張永平係於96年6月2日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
(1)按99年5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嗣於99年5月4日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並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
4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關於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另按任何重大消息(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全部程序尚未完成,即屬「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程序完成時點之可能,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故前揭「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而應認為該條所規定「獲悉(解釋上即應係指「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係指內部人「獲悉」已具體成形「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為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而不需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經「成立」為事實後,方認該內部人有知悉並成罪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前揭行為人(即「內部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之特定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其結果為觀察,而不應僅係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為判斷,如此始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
(2)次按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前後數個階段,於部分併購個案則尚須於雙方達成初步協議或共識後,再進行財務實地查核(或併包含法務實地查核),經查核結果並無問題或未發現問題後,始進一步簽訂契約並送請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成立併購契約。又衡諸常情,前揭「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始會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是於前揭雙方公司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尚屬意見交換階段,雙方尚未達成具體共識,自難認已有所謂合併消息之成形或成立;若雙方公司已針對併購契約之重要議題、必要之點已達成協議,意即雙方公司已就合併達成具體共識,該合併消息即屬具體成形,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或過程,即難謂非於達成前揭具體協議時,其併購之「重大消息」業已成形、明確;而如雙方公司達成初步協議或初步共識後,尚須進行前揭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程序者,自應視該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是否影響前揭合併案之進行及其影響程度,及前揭內部人是否可能預知前揭查核結果對該合併案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而定。又依前揭法令規定,如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應以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證人高德榮於偵查中具結稱:伊在95年2月20日到97年6月30日任職於台泥公司,擔任資深副總經理跟財務長。這個案子是96年約4月底左右,老闆辜成允跟伊說對方(即嘉泥公司)有意願要尋求兩邊在大陸的事業的策略合作,對方有意願,要伊去瞭解那邊投資架構,約於4月20幾號左右,伊有拿到一個簡單的組織圖。等到5月29號,伊又被老闆請到會議室,當時會議室有張安平、LEEAN
DLI事務所的律師,還有伊的老闆辜成允、法務長張若雯,當時老闆是正式說雙方有意願要往前走,找LEEANDLI事務所就是要澄清兩件事,一個就是有關大陸的投資,台泥一向都是找理律處理在大陸的投資事業,對主管機關投審會這方面的業務,因為投審會對於兩個這麼大的事業結合,投資架構及金額都會改變,是否符合政府法規需要理律來協助;理律要處理的另外一個就是交易是否有符合公平交易法,也需要他們協助,當時不知道是否會成功,但雙方都有意願,因為兩家公司都在香港,這個事情要進行,我們就要瞭解是否合法,才有辦法往前做,但是否會成功在那個階段並不知道。當時兩邊的老闆辜成允跟張安平的意思都是希望這個案子能推推看。5月29日當天就是處理有關法令的問題,29日就是簡單討論一下說這個案子大家有意願,我們就是被交辦這個案子要繼續談,所以我跟律師及對方到香港區去瞭解。本件交易案,主導是兩個老闆主導,兩個老闆有意願,我們幕僚是協助老闆處理相關法規及實地審查的問題。於5月29日開完會,伊於31日中午就到香港去,與張若雯、張安平、王立心在香港會面開會,當時已經找好MORGANSTANLEY投資銀行及香港的FRESHFIELDS律師事務所,在哪邊開會忘了,就是跟這些人開會,請銀行出一個書面的建議,因為他們是專門做這個事情,列出幾個合作的方式,請他們講一些優缺點及影響,並且請律師私下去瞭解聯交所對於這幾個方案,看那個是比較可行的,瞭解到聯交所比較傾向於自願性一般收購(VGO),就是聯交所認為這個方式比較好,我們5月31日跟
6月1日就是與香港的律師及香港投資銀行碰面。就這兩天開會的內容,都有跟伊老闆回報,就是同意那個架構及專家建議那個架構都會跟老闆回報。之後伊就回到臺灣,於6月2日讓雙方老闆正式見面,是在台泥,伊記得是週六或週日,人員包括MorganStanley、Freshfields、LE
EANDLI、張若雯、王立心、張安平、張永平、辜成允及伊,讓投資銀行及律師對兩邊的老闆做一個簡報,告知結論如何,因為我們之前在開會時會以電話回報已經有一個結果,隔天回來時,就讓老闆聽取簡報。就這個案子而言,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張永平,整個香港開會的團隊都有回來,6月2日就是加入辜成允跟張永平。於6月2日除了做簡報外,重點就是跟兩位老闆報告採用VGO這個選項,流程大概是怎麼樣。投資銀行已經給出一個換股合理範圍,由兩個老闆單獨去開會決定換股比例,應該也是同一天,那一天開會重點就是讓老闆知道VGO的架構流程及讓雙方老闆決定換股比例。於6月2日開完會之後,就要開始蒐集責料,嘉新大陸要併入台泥大陸,這時候就開始跟嘉泥要資料,當時是由伊帶著陳慧真跟法務長張若雯向對方要財務跟法務資料,就是類似做實地審查的預先工作等語綦詳(見偵一卷三第3頁至第7頁),是可知於6月2日當天,在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合併案中,重要之雙方換股比例業經具有決定權之被告張永平及台泥公司董事長辜成允達成確定協議之事實,且被告張永平本人亦於偵查中坦稱:96年間嘉新水泥公司與台泥公司有就香港子公司討論合併案,於96年過完農曆年,約3、4月份開始談,這個案子很快,就是很容易談好,沒什麼波折。嘉泥跟台泥這邊兩個公司就是我們在派DD(實地查核)時,就是同意要合併,我們可以合併,但後面手續要完成。6月14日的董事會一定要有結論,董事會議案是時董事會10天前給董事的,就是按照規定的天數,於董事會10天前就有合併的內容、條件有先做初步確定,所以才能報董事會,才能做DD等語(見他卷第85頁至第90頁),是亦可知早於6月14日董事會召開之前10日,即於6月4日之前,本件合併案之重要內容必已臻確定之事實。
(5)從而,本件嘉泥公司與台泥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合作,使旗下之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以股權轉換之方式進行合併一案,於96年農曆年後雖已經陸續有接觸,雙方並均表示有合作之意願,但直至96年6月2日雙方之換股比例確定後,前揭併購協議之必要之點始屬完備,即前開重大消息亦於當時始具體成形,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安平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之日期,自應認定為96年6月2日。
(6)雖公訴意旨認為:因1.嘉泥子公司嘉新太平洋有限公司(開曼群島註冊,嘉泥公司持股比例69.73%,英文簡稱CHPL,下稱嘉新太平洋公司)及佑新公司持有嘉泥中國公司股份比例合計達72.14%,台泥公司子公司台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註冊,台泥公司持股比例100%,英文簡稱TCCI)持有台泥國際公司股份比例達73.43%,且台泥公司與嘉泥公司代表人及其家族成員亦掌握嘉泥、台泥公司股份並身兼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左右股權行使方向及業務經營決策,對併購案之成功具有高度影響力。2.嘉泥公司及台泥公司代表人長期以來均互為對方公司之董、監事,代表人間具姻親關係,就對方公司之經營者、經營規模、營運暨財務狀況俱有所認識及瞭解,雙方具高度互信,已大幅減低合作風險,且可得預知公司合併所需之後續程序事項均將由雙方促使順利進行,於投資架構之決定、公司實地查核等後續過程,均僅為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所為,就雙方業已決定同意合併案之共識,顯無影響。3.依彼時整體產業環境,中國境內水泥市場競爭激烈,中國官方針對水泥產業採整合提升政策,進行結構調整,鼓勵扶強汰弱、兼併重組、淘汰落後產能、發展大型企業集團,擴大區域市場之規模及影響力已為趨勢,而台泥公司為嘉泥公司之數倍規模,嘉泥公司則較早進入中國市場,具技術及經驗,合併對雙方有利,復因業務性質相同,均為水泥及水泥製成品之生產及運銷,屬同業結合,過程無窒礙難行之處,且於中國地區之經營理念又趨一致,彼此無重大歧見,加以嘉泥公司前與歐洲地區數家水泥廠進行合作案,耗時甚久均遲無結果,雙方代表人均有高度意願促使實現併購交易案等因素,是於96年5月25日時止,張永平就併購案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一點已有認知,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等語。然查,證人王建國於偵查中曾結證稱:於96年上半年間,伊任職於嘉泥中國公司的董事長及嘉泥公司的總經理。當時嘉泥公司在中國也有投資,所以想說找大企業做策略聯盟,因為嘉泥是台灣首先進入中國投資的第一家水泥廠,所以歐美及臺灣的大型水泥公司進入中國,都會與我們交換經驗,因為接觸早就有了,所以延續這樣的想法,所以開始談策略聯盟,義大利、法國、瑞士的水泥廠都有與之談到策略聯盟,但一直沒有結果,到了5月下旬,台泥香港方面就問我們有無意願合作,所以在5月25日時,辜成允就到我們公司提到這個意向,但5月25日日沒有談到什麼內容,就是大家有沒有這個意向。當天現場有辜成允、張安平、張永平及伊,王立心跟 張剛綸 是否在場不記得。談了約半小時。雙方表達意思就是董事長(即被告張永平)因為生病,希望有一個比我們更大而且願意去做的公司,伊記得辜成允的反應是說「二哥你放心,我是很願意去做的」,大概主要就是這個內容,二哥是指張永平等語綦詳(見偵一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且核與被告張永平於偵查中所陳稱:96年5月25日那一天是辜成允到伊公司真誠的表示他的意願,因為我們是被消滅公司,他們是存在公司,所以我們是被動,所以辜成允主動來表示他願意收買我們的孫公司,但當時還沒有談到細節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4頁),完全相符,是可知於96年5月25日當時,雖兩方經營者即台泥公司董事長辜成允與嘉泥公司被告張永平,均有意促成本件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國際公司之合併案,但是僅止於表達真誠合作意願方面,尚未就併購契約之細節進一步討論,亦未達成協議,直到經過多次會議討論法律遵循及合併架構、換股比例區間後,最終始於6月2日,由被告張安平及辜成允拍版定案,已如前述,是難認於96年5月25日上開重大消息即已達到具體成形之程度,則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恐有誤會,未能採信。
3、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日為96年6月13日上午6時:
(1)按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必須公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在於破除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使投資人得以在資訊平等之基礎上從事公平交易。而依現行社會發展狀況及證券交易實務,投資人未必均有上網之能力或習慣,故如規定公司公開重大消息之方式限於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反使不能、不便或無上網能力之人無從知悉該重大消息( 劉連煜 ,「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的認定,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第297頁)。且目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只限於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言,然在大眾傳播媒體甚為發達之今日,將消息披露予社會大眾之方是,顯然非僅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一途而已,上開規定就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僅限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顯不符合前述法律意旨,就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重大消息如已經新聞媒體顯著報導,且其內容完整而確實,應認亦為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之一,亦即並不以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次按重大消息縱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但在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前,仍屬傳聞,一般投資人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即無法據以作成投資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以加以利用,市場之公平性即因此會遭到質疑( 賴英照 ,「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80頁;劉連煜,「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的認定」,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第297頁)。因為新聞媒體在截稿時間之壓力下,往往未能詳細查證,報導之內容即未必與事實完全一致,且觀諸我國現行實務,經常有公司針對新聞報導加以澄清之情事。因此,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報導,或消息係經由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所揭露,否則未經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業已「公開」。又公開之目的,在於使所有潛在投資人可以得到正確、完整、可信賴之訊息,以作為判斷是否公平投資之基礎,而非成為公司內部人規避責任之途徑,因此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至於不對等資訊之擁有者已將訊息公開,亦即有意參與交易之投資人,已處於能獲知該訊息之狀態,可以與訊息擁有者立於相同地位判斷交易風險時,如仍有人因故不知悉該訊息,而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從事證券交易,此時該不公平交易之風險,即為法律所容許,此即美國法上所謂「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綜此,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並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而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至於新聞媒體已大幅報導之訊息,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真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係業已公開之消息。
(2)經查,由卷附96年6月13日聯合報標題為「大陸廠傳合併台泥嘉泥漲停」之報導內容「香港上市的台泥國際與嘉泥國際昨天雙雙停牌(暫停交易),導致兩家臺灣母公司台泥及嘉泥開盤直奔漲停。市場盛傳,兩家水泥廠的大陸投資將進行策略聯盟」(見偵一卷一第207頁)、卷附96年
6月13日工商時報標題為「台泥嘉泥啟動大陸結盟業務與通路展開合作,雙方的香港掛牌公司將進行交叉持股」之報導內容「台泥與嘉泥啟動在大陸市○○○○○路之策略聯盟合作,雙方預計以香港掛牌的台泥國際和嘉泥中國先進行交叉持股,為此該兩家香港掛牌公司已在12日向香港聯交所公告停牌,做策略聯盟之準備」(見偵一卷一第68頁反面、第208頁)、卷附96年6月13日經濟日報標題為「台泥嘉泥港子公司傳合併」之報導內容「臺灣兩大水泥廠臺灣水泥及嘉新水泥公司,昨(12)日傳出將透過香港掛牌的子公司整併。台泥及嘉泥大陸子公司-台泥國際及嘉泥中國兩家公司,昨天透過香港聯交所先後公告,兩公司將自12日上午9時30分起暫停買賣;其中,「台泥將待該公司發出有關可能構成非常重大收購事項的交易的通告」;「嘉泥中國也將待該公司發出有關可能轉變控股股東之通告」。台泥及嘉泥香港掛牌子公司同步停牌,市場立即聯想兩公司將夠過海外公司進行整併」(見偵一卷一第68頁、第208頁)、卷附96年6月13日蘋果日報標題為「台泥嘉泥香港子公司昨雙雙停牌為交叉持股暖身」之報導內容「台泥與嘉泥2大水泥公司擬透過香港子公司台泥國際與嘉泥中國控股交叉持股方式,來達到策略聯盟效果。據了解兩公司有意透過交叉持股方式,拓展彼此中國事業版圖,達到業務分工、策略聯盟之目標」(見偵一卷一第67頁),可知於96年6月13日已經有上開在臺灣每日全國發行之多家報紙報導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將合併之消息,此與事實上之兩家公司洽談以股權交換之方式進行合併之情形大致相符,是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重大消息應已於96年6月13日公開,且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消息透過前項第4款之方式公開者,本法第157條之1第1項18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前項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6時起算,晚報以下午3時起算」之規定意旨,可知本件重大消息既係透過前開多家全國發行之早報揭露,所以公開時間點應自96年6月13日上午6時起算,進而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終止時點應為96年6月13日下午6時無訛。此外,雖公訴意旨亦認:本件重大訊息之公開時點為96年6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嘉泥公司在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之時等語,然如前所述,若僅以消息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站之時點為基準,完全排除其他之方式,實過於僵化,更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交易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並未能採信。
4、再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即謂:「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是以,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通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張永平既已獲悉上揭有重大影響嘉泥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在該消息於96年6月13日上午6時公開前,買入嘉泥公司之上市股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知」及「欲」,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張永平在主觀上並沒有牟利之意圖,亦無礙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張永平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沒有說明被告張永平之犯罪動機,被告張永平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規定之故意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5、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等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不論99年6月修正前使用之「獲悉」,修正後使用之「實際知悉」等用語,均已明確規定一旦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已符合此構成要件,並非取決於之後是否利用該消息。另就內線交易之理論基礎而言,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的規定,並非以違反信賴義務為前提,美國法上有關違反信賴義務的理論,並未能全盤移植適用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退一步言之,即使依信賴關係理論,亦未必能導出利用說之結論,因為信賴義務有無違反,關鍵在於內部人有無將消息公開或告知交易對象,而不再有無利用內線消息。是以,被告張永平既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又於該消息公開前購買嘉新公司之股票,依據上開說明,即已構成犯罪,則被告張永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永平未利用上開併購消息,是前揭買入嘉新公司股票之行為與上開併購消息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誤會,難以採信。
6.雖被告張永平之辯護人曾辯稱:松佐公司上揭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是屬於經常性投資行為,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敏愷曾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5、6月間,伊有以松佐公司的證券帳戶買入嘉新水泥公司的股票,應該是張永平先生指示。選擇使用哪一個證券帳戶基本上還是張永平先生交代、指示的。松佐公司帳戶於5月8日、9日、10日、
11日、14日、15日、22日、24日、29日、30日、31日、
6月4日、7日、8日都有買入嘉新水泥公司股票,就是因為五月八日張永平指示用松佐公司帳戶買股票,希望能讓股價不要太難看,避免小股束的攻擊。之後松佐公司買入嘉泥公司的股票也是由張永平決定指示賣出等語綦詳(見偵一卷一第177頁),且被告張永平本身對於上揭證人林敏愷所證述之情事,亦不否認,是可知於上開6月4日、7日、8日等時點,以松佐公司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絕非屬於一般之經常性投資舉動,則上揭辯詞,應是事後欲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永平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99年6月4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亦於101年1月4日再次修正,其中: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157條之1「第2項」,其餘均未修正,且於101年1月4日之修正,並未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行修正,且為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僅將第4項、第5項及第7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不生影響,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另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
3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規定內容,現行條文之修正內容如下:
1.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亦即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2.其次,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亦即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明文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禁止交易之期間,由原「消息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消息公開後18小時」。
3.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
4.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線交易禁止交易期間)、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但我國實務針對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獲悉」要件,本即係採取係指內部人對於公司重大消息「實際知悉」的情況,且該消息亦必須具體成形,即須達「明確」之程度,並非僅係空洞之傳聞即足當之,是修正後之法律僅係讓法條語意能表達的更清楚而已,況就本件而言,被告張永平對於台泥國際公司與嘉泥中國公司間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合併之消息已實際知悉,且如前所述,該重大消息亦於96年6月2日業已具體成形,即達到明確之程度,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條文,其於96年6月4日、7日、8日等時點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均構成內線交易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永平並無較有利;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方面,因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對被告張永平應屬較為不利。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論處。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各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條文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即95年1月11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99年6月2日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永平所為,係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前(即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張永平分別利用當時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敏愷及不詳年籍、姓名之證券營業員,於96年6月4日、7日、8日等時點為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永平既已獲悉重大影響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即本件事實欄所認定之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13日上午6時之前),多次利用其所控制、使用之上揭松佐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嘉泥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永平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本件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2,029,032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三卷第158頁反面),是被告張永平合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永平因在擔任嘉泥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合併事宜,因而對於前開重大影響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知之甚詳,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由當時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敏愷使用其所控制之前開松佐公司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復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賣出,獲取不法所得合計2,759,962元,可見被告張永平此舉,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永平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無諱,深表悔悟之意,且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張永平擔任嘉泥公司董事長職務多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素行尚佳,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張永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張永平犯後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亦自動於偵查中將其犯罪所得預先繳回公庫,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張永平現年已逾66歲,身體狀況亦不佳,有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三第157頁),況因本案,於案發後已辭去嘉泥公司董事長一職,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另考量被告張永平之犯罪情節及其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永平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3,927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張永平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四)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敏愷曾於100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於96年5、6月間,伊有以松佐公司的證券帳戶買入嘉新水泥公司的股票,應該是張永平先生指示。選擇使用哪一個證券帳戶基本上還是張永平先生交代、指示的。松佐公司帳戶於5月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22日、24日、29日、30日、31日、6月4日、7日、8日都有買入嘉新水泥公司股票,就是因為5月8日張永平指示用松佐公司帳戶買股票,希望能讓股價不要太難看,避免小股束的攻擊。之後松佐公司買入嘉泥公司的股票也是由張永平決定指示賣出等語綦詳(見偵一卷一第177頁),且被告張永平亦於偵查中坦認:有使用松佐公司、吳明照、林敏愷之帳戶購買嘉泥公司之股票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4頁),是可知松佐公司之證券帳戶均係由被告張永平所全權操作、使用之事實,進而於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當然要將被告張永平利用松佐公司帳戶買賣嘉泥公司股票之部分計入。至被告張永平之辯護人雖辯稱:松佐公司有獨立人格,松佐公司不等於其負責人即被告,且松佐公司購買嘉新公司股票之價款來自松佐公司帳戶,賣股所得股款亦入松佐公司帳戶,則顯然松佐公司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松佐公司自己之行為,不是被告之行為云云,但已如前述,被告張永平對於松佐公司的證券帳戶有完全之掌控、利用權限,則被告張永平利用松佐公司帳戶購買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豈有將之視為純屬松佐公司所為,與被告張永平無涉之理,是上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2.按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說」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內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息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是可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期間內之價格變動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
3.又按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至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股價變動至何時,其判斷之依據有下列數種:1.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者(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以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2.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息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3.其他足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4.專業鑑定之意見等。
4.經查,嘉泥公司於96年3至6月股票價量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計算後,其變異數及報酬率如附表二所示,嘉泥公司96年3至5月各月份股價變異數分別為0.117、0.63
6、0.113,6月份則為2.867;96年3至5月各月報酬率分別為3.92%、-2.77%、2.67%,6月份則為23.96%,可知96年6月份相較於前3個月,該月股價變動程度及報酬率均有明顯改變。其次,就嘉泥公司孫公司及台泥公司子公司之合併案而言,如前所述,於96年6月2日雙方決定換股比例後,即認已足重大影響嘉泥公司之股票價格,已如前述。再者,由臺灣證交所所檢送之嘉泥公司股票於96年5月25日至96年6月15日期間之交易電子檔光碟資料及嘉泥公司股票96年間股價走勢圖合併以觀,可見嘉泥公司股價雖於同年7月17日始達波段高點29.2元,惟於6月27日至7月4日間股價已呈平穩走勢,則於7月4日8:50:04嘉泥公司公告「代子公司ChiaHsinPacificLimited(CHPL)及ChiaHsinCementGreaterChinaHoldingCorporation(CHCGC)公告處分與取得Yonica
(BVI)全部已發行股本所訂立之協議已宣告終止」後,股價再呈持續上漲之趨勢,因難辨認嘉泥公司股價再次上漲,究係持續反應合併之訊息或為反應新訊息之發布所致,故應可認定之前已達平穩價格之6月27日,即為股價反應本件合併重大消息之結束日,並以該日收盤價24.5元作為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擬制賣價。
5.是以,被告張永平所控制、持用之松佐公司在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0000
000號(原116a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2日至13日下午6點禁止交易期間,分別買進200張及372張嘉泥公司股票,買入價格計11,176,100元,並因出售日期在股價反應重大消息之期間後,為排除與重大訊息無關聯之價格資訊,故以擬制賣價24.5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後(算式如後附件所示)被告張永平之犯罪所得為2,759,
962元。
(五)此外,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
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迄今並無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永平犯本件之罪獲利金額為2,759,962元,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本件被告張永平已預先繳回42,029,023元,則超額繳納的部分,亦需發回與被告張永平。又上開金額既經被告張永平於偵查中期間自動繳納公庫,既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張永平利用前開松佐公司及吳明照、林敏愷之證券帳戶,於96年5月29日、30日、31日及6月1日、14日、15日分別購入嘉泥公司股票行為,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樣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經查:
1.由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100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以觀(見偵一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可得知前開松佐公司及吳明照、林敏愷之證券帳戶,於96年5月29日、30日、31日及6月1日、14日、15日的確有分別購入嘉泥公司股票。
2.其次,證人吳明照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元大證券開戶買賣證券,這個帳戶應該是 伊剛 進公司時借給林敏愷使用的帳戶,即為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伊本人從沒用過該帳戶,應該都是林敏愷個人使用。林敏愷當時是伊的主管,林敏愷主動向伊提出有這個需求,伊想說可能公司有需要,伊也沒有追問,不過伊借用這個證戶給林敏愷沒有任何對價或好處。伊開立上開證券帳戶所對應之交割銀行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也借給林敏愷使用。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14日上午9時l分6秒於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單筆買進嘉泥公司股票200千股一事,伊不知道,這筆交易應該是林敏愷買的,伊提供元大這個戶頭給林敏愷使用後,就沒再過問林敏愷使用該帳戶的用途。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15日完成2筆買進嘉泥公司股票400千股交易,伊對這筆交易沒印象,應該是林敏愷買的。新光證券0000-000000-0帳戶也是伊個人開立使用買賣股票之帳戶,新光證券0000-000000-
0帳戶於96年6月15日以單筆100千股方式,分6次買進嘉泥公司股票總計600千股,是伊下單買的沒錯,不過資金來源是董事長張永平,這些股票賣掉後錢是匯回去當初匯款資金給伊的帳戶。前述下單買嘉泥公司股票600千股,是林敏愷指示伊去買的。伊在元大證券這次交易是林敏愷作的,新光證券的交易是伊受指示而進行,買股票的錢不是伊的,伊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林敏愷使用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敏愷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在嘉泥公司擔任董事長張永平之特助,工作內容包含老闆(即張永平)交辦的投資,以股票投資為主,是用伊的帳戶跟吳明照的帳戶。於96年時,張永平有用過伊、吳明照的證券帳戶買賣嘉泥公司股票,應該是6月份左右。張永平全權授權給伊,是用張永平的錢,用公司買的部分就是持股未達比例的關係企業比較多,用人的帳戶部分只有伊跟吳明照。伊應該有使用了吳明照的新光或元大帳戶。伊有向吳明照借用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96年6月14日上午9點1分,吳明照之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單筆買進2百千股嘉泥公司股票,是誰下單交易伊記的不是很清楚,但這是伊的意思,這是伊的老闆叫 伊頂 ,所以伊才用這個戶頭頂一下(嘉泥公司股價),但是吳明照下的或是伊下的,伊記不得。於96年6月15日吳明照之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分兩筆買進
4百千股,以及吳明照於新光證券15日買入1千2百千股,下單交易不敢說是吳明照下還是伊下,只要是吳明照證券帳戶內的嘉新水泥股票,都是按照伊的意思買進的,因為基本上我們動作就是配合張永平指示,資金也都是由張永平來的,獲利也是一毛不剩的繳回去,我們就是出借人頭戶。伊找吳明照是因為伊跟吳明照同事很久,所以很熟。這一些伊及吳明照帳戶內的嘉泥公司股票,但是後來是賣掉了,沒有持有很久,也是受張永平指示。伊不會自己做主意說可以賣掉,那是張永平的錢等語(見他卷第57頁至第67頁),且曾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5、6月間,伊有以松佐公司的證券帳戶買入嘉新水泥公司的股票,應該是張永平先生指示。選擇使用哪一個證券帳戶基本上還是張永平先生交代、指示的。松佐公司帳戶於5月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22日、24日、29日、30日、31日、6月4日、7日、8日都有買入嘉新水泥公司股票,就是因為5月8日張永平指示用松佐公司帳戶買股票,希望能讓股價不要太難看,避免小股束的攻擊。之後松佐公司買入嘉泥公司的股票也是由張永平決定指示賣出等語綦詳(見偵一卷一第177頁),是由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前開松佐公司、證人林敏愷個人之證券帳戶、證人吳明照個人之元大證券帳戶,均係被告張永平命證人林敏愷於前揭時點,用以購買嘉泥公司股票,且上開吳明照之新光證券帳戶亦係經證人林敏愷承被告張永平之命借用,證人吳明照方依指示利用該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事實。
3.如前所述,被告張永平係於96年6月2日始獲悉上開之重大消息,而上開重大消息係於96年6月13日上午6時公開,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禁止交易之期間應為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13日下午6時止,故被告張永平於96年5月29日、30日、31日及6月1日、14日、15日利用前開松佐公司及吳明照、林敏愷之證券帳戶分別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非於上揭禁止交易之期間內所發生。
4.綜前,雖被告張永平確曾於96年5月29日、30日、31日及
6月1日、14日、15日利用前開松佐公司及吳明照、林敏愷之證券帳戶分別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但本件禁止交易之時間應為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13日下午6時止,而上揭被告張永平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時點,均非在禁止交易期間內,自難認被告張永平上揭行為與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永平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愷係被告張永平之特別助理及嘉泥公司轉投資之佑新公司監察人,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且明知此一交易案足以影響嘉泥公司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意向,為維護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嘉泥公司內部人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被告林敏愷於96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以佑新公司監察人身分獲悉前開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後,竟仍出於與被告張永平間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5日消息公開後之12小時內,受被告張永平指示持續以上開證券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前揭交割款俱由被告張永平指示被告林敏愷以被告張永平使用之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北臺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松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嘉新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嘉新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支付。張永平並於消息公開後之96年7月10日至97年3月17日期間,指示林敏愷將前揭購入之嘉泥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以每股20.7元至29.3
0元不等之價格全數賣出,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共計獲取4,202萬9,023元之所得,所得嗣陸續匯回被告張永平之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嘉新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林敏愷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敏愷雖坦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都不爭執。伊承認踩到法律之紅線,所以若本件在法律上之評價上成立犯罪,伊願意認罪等語。惟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為96年間,嗣證券交易法於99年間修正,依新舊法之比較,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99年間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條文。其次,若認為台泥國際公司與嘉泥中國公司併購案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消息,其消息達於明確之時間,及其消息公開之時間,應為96年8月以後。再者,被告林敏愷於買進嘉泥公司股票之時,對該消息之具體內容,未實際知悉,應不構成違反該條規定之罪,且被告林敏愷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台泥國際公司及嘉泥中國公司併購案無關。此外,被告林敏愷與被告張永平之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從而,被告林敏愷所為,應不構成內線交易罪等語。
四、經查:
(一)如前所述,本件台泥國際公司欲以股權交換之方式併購嘉泥中國公司之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且被告張永平獲悉本件具體成形之重大消息之時點為96年6月2日,消息公開日為96年6月13日上午6時,故本件禁止交易之時期應為96年6月2日起至6月13日下午6時許止,核先敘明。
(二)由佑新公司96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觀之(見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於96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召開之佑新公司董事會,被告林敏愷也以佑新公司監察人身份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字,而該次董事會之第一案為討論「台泥公司之香港上市子公司擬要約置換本公司所持有嘉泥中國公司之股份」之事實,是被告林敏愷理應於開會之當下,即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平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佑新紡織公司與嘉泥公司都在同一辦公地點,而且簽名的成員不是嘉泥公司董事就是嘉泥公司的成員,因此該次會議討論的內容,在嘉泥公司董事會早已討論過不只一次,所以簽名的人員對於會議討論的內容早已知悉,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嘉泥公司召開董事會就是討論同樣的議案,並通過議案,因此佑新紡織公司的董事會就以紙上會議的方式進行,因為都是同一批人,林敏愷及吳明照因為是伊的秘書,所以對開會內容一定會知悉等語綦詳(見他卷第73頁)。是以,被告林敏愷至遲於96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上開佑新公司董事會召開時,即已知悉本件台泥國際公司欲以股權交換之方式併購嘉泥中國公司之重大消息。其次,如前所述,被告張永平於96年14日、15日利用前開松佐公司及吳明照、林敏愷之證券帳戶分別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則雖被告林敏愷自96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已經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但因被告張永平於上揭禁止交易期間外之96年6月14日、15日,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構成內線交易犯罪,則被告林敏愷於96年6月14日、15日為被告張永平以上開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與被告張安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其次,被告張永平於上揭禁止交易期間外之96年5月29日、30日、31日等時點,透過被告林敏愷使用前開松佐公司之證券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同樣地,亦未構成內線交易犯罪,且被告林敏愷係於96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始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則被告林敏愷於上揭時日為被告張永平以上開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與被告張安平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再者,被告張永平於96年6月4日、7日、8日等時點,以前揭松佐公司之證券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雖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詳如前述,但被告林敏愷既係於96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上開佑新公司董事會召開時,始獲悉本件台泥國際公司欲以股權交換之方式併購嘉泥中國公司之重大消息,則豈能認定被告林敏愷於上揭時日未知情時,聽命於被告張永平以上開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張安平間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敏愷確有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95年1月1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95年5月30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敏愷有公訴人所指各項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林敏愷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敏愷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9年6月2日修正公佈前(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99年6月2日修正公佈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1月1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件:本件被告張永平犯罪所得算式:
犯罪所得之公式為擬制賣價×賣出股數×(1-交易稅-賣出手續費)-【總買進價格×(1+買進手續費)】;若套用上開本件已認定之實際數字後即為24.5×572,000×(1-0.003-0.001425)-【11,176,100×(1+0.001425)】=2,759,962。
附表一: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年3至6月價量明細┌────┬─────┬──────┐│日期│收盤價(元)│成交量(千股)│├────┼─────┼──────┤│96/3/1│19.15│2,281│├────┼─────┼──────┤│96/3/2│19.65│2,025│├────┼─────┼──────┤│96/3/3│20.00│7,616│├────┼─────┼──────┤│96/3/5│19.30│3,025│├────┼─────┼──────┤│96/3/6│19.60│2,206│├────┼─────┼──────┤│96/3/7│19.40│1,251│├────┼─────┼──────┤│96/3/8│20.65│7,026│├────┼─────┼──────┤│96/3/9│20.10│3,627│├────┼─────┼──────┤│96/3/12│20.00│1,950│├────┼─────┼──────┤│96/3/13│20.00│1,672│├────┼─────┼──────┤│96/3/14│20.30│6,252│├────┼─────┼──────┤│96/3/15│20.35│5,569│├────┼─────┼──────┤│96/3/16│20.10│3,587│├────┼─────┼──────┤│96/3/19│20.25│1,723│├────┼─────┼──────┤│96/3/20│20.15│1,804│├────┼─────┼──────┤│96/3/21│19.85│2,797│├────┼─────┼──────┤│96/3/22│19.90│1,956│├────┼─────┼──────┤│96/3/23│20.00│1,764│├────┼─────┼──────┤│96/3/26│19.95│1,134│├────┼─────┼──────┤│96/3/27│20.05│1,198│├────┼─────┼──────┤│96/3/28│19.90│1,541│├────┼─────┼──────┤│96/3/29│20.05│1,536│├────┼─────┼──────┤│96/3/30│19.90│1,611│├────┼─────┼──────┤│96/4/2│19.85│3,156│├────┼─────┼──────┤│96/4/3│19.80│2,003│├────┼─────┼──────┤│96/4/4│20.00│2,746│├────┼─────┼──────┤│96/4/9│20.65│8,400│├────┼─────┼──────┤│96/4/10│21.70│20,544│├────┼─────┼──────┤│96/4/11│21.40│6,346│├────┼─────┼──────┤│96/4/12│21.60│3,983│├────┼─────┼──────┤│96/4/13│21.60│7,031│├────┼─────┼──────┤│96/4/14│21.45│3,779│├────┼─────┼──────┤│96/4/16│21.50│12,576│├────┼─────┼──────┤│96/4/17│21.50│30,683│├────┼─────┼──────┤│96/4/18│21.35│5,487│├────┼─────┼──────┤│96/4/19│21.00│4,989│├────┼─────┼──────┤│96/4/20│21.30│2,533│├────┼─────┼──────┤│96/4/23│20.40│10,160│├────┼─────┼──────┤│96/4/24│20.25│5,089│├────┼─────┼──────┤│96/4/25│20.00│4,523│├────┼─────┼──────┤│96/4/26│20.00│2,171│├────┼─────┼──────┤│96/4/27│19.70│7,540│├────┼─────┼──────┤│96/4/30│19.30│5,131│├────┼─────┼──────┤│96/5/2│18.70│6,644│├────┼─────┼──────┤│96/5/3│18.45│3,860│├────┼─────┼──────┤│96/5/4│19.20│2,944│├────┼─────┼──────┤│96/5/7│19.00│2,474│├────┼─────┼──────┤│96/5/8│18.80│1,477│├────┼─────┼──────┤│96/5/9│18.80│1,280│├────┼─────┼──────┤│96/5/10│18.90│3,122│├────┼─────┼──────┤│96/5/11│18.60│2,046│├────┼─────┼──────┤│96/5/14│18.60│2,801│├────┼─────┼──────┤│96/5/15│18.55│1,964│├────┼─────┼──────┤│96/5/16│18.55│1,337│├────┼─────┼──────┤│96/5/17│18.60│2,238│├────┼─────┼──────┤│96/5/18│18.85│1,855│├────┼─────┼──────┤│96/5/21│18.70│1,806│├────┼─────┼──────┤│96/5/22│19.25│4,779│├────┼─────┼──────┤│96/5/23│19.65│8,907│├────┼─────┼──────┤│96/5/24│19.50│2,760│├────┼─────┼──────┤│96/5/25│19.05│2,044│├────┼─────┼──────┤│96/5/28│19.25│2,059│├────┼─────┼──────┤│96/5/29│19.35│1,197│├────┼─────┼──────┤│96/5/30│18.90│1,581│├────┼─────┼──────┤│96/5/31│19.20│1,171│├────┼─────┼──────┤│96/6/1│19.20│3,778│├────┼─────┼──────┤│96/6/4│19.70│4,454│├────┼─────┼──────┤│96/6/5│19.75│3,436│├────┼─────┼──────┤│96/6/6│20.00│5,208│├────┼─────┼──────┤│96/6/7│19.80│1,188│├────┼─────┼──────┤│96/6/8│19.80│1,660│├────┼─────┼──────┤│96/6/11│20.25│3,834│├────┼─────┼──────┤│96/6/12│21.20│19,706│├────┼─────┼──────┤│96/6/13│22.50│26,271│├────┼─────┼──────┤│96/6/14│21.85│15,599│├────┼─────┼──────┤│96/6/15│21.20│14,675│├────┼─────┼──────┤│96/6/20│21.65│10,178│├────┼─────┼──────┤│96/6/21│22.00│15,117│├────┼─────┼──────┤│96/6/22│21.60│6,720│├────┼─────┼──────┤│96/6/23│22.50│12,838│├────┼─────┼──────┤│96/6/25│23.50│22,498│├────┼─────┼──────┤│96/6/26│23.85│15,624│├────┼─────┼──────┤│96/6/27│24.50│31,617│├────┼─────┼──────┤│96/6/28│24.20│10,303│├────┼─────┼──────┤│96/6/29│23.80│6,543│└────┴─────┴──────┘附表二: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至6月股價波動幅度及報酬率變化┌────┬───┬───┬───┬───┐│期間│變異數│期初價│期末價│報酬率│├────┼───┼───┼───┼───┤│3/1-3/31│0.117│19.15│19.9│3.92%│├────┼───┼───┼───┼───┤│4/1-4/30│0.636│19.85│19.3│-2.77%│├────┼───┼───┼───┼───┤│5/1-5/31│0.113│18.7│19.2│2.67%│├────┼───┼───┼───┼───┤│6/1-6/30│2.867│19.2│23.8│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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