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永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永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永來因犯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