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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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寶輔佐人謝子文即被告之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昌寶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該路一九八巷口處(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巷口有無車輛駛出,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巷口狀況,而仍未減速逕行穿越,適當時 陳美津 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於臺北市○○路○○○巷口駛出,欲由該路口所設供行人通行穿越之枕木紋西往東橫越臺北市○○路,謝昌寶因上開欠缺注意、剎車不及,與本案腳踏車相撞,致陳美津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謝昌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昌寶及其輔佐人謝子文,對於公訴人提出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據證明力,辯稱證人所言不實),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間經過案發地點,且有本案車禍發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津(下逕稱其名)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十二幀(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五一頁參照)、西園醫院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二二三八二號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一五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陳美津騎腳踏車未裝有反光醒目裝置,且從臺北市○○路○○○巷口快速竄出至行人穿越道,然其巷口並無行進之號誌管制,且該巷口正對中央分隔島,為不可直行之道路,陳美津為貪圖方便逆向並闖紅燈行駛至案發地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侵犯被告路權,根據報載,曾有撞死侵犯路權者的駕駛人獲不起訴處分,況被告當時已緊急煞車停下,是陳美津自己輕微擦碰上本案機車,陳美津遭撞全無外傷,也無腦震盪,怎麼可能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且如果有那麼重的傷害,急診醫師應該用電腦斷層去檢查,也會住院好幾天,但都沒有,陳美津所提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不知從何而來。渠無過失,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傷害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陳美津疑似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經查:陳美津當時看到案發地點前方號誌綠燈,欲行經臺北市○○路口,行到一半,因被告欲強行通過該路口而發生車禍,案發地點為一筆直寬敞路口,其中間尚有萬大路一八六巷口等節,業經陳美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一百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一一頁參照)。又以被告行進之路線觀之,渠乃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經設置於臺北市○○路○○○巷前之紅綠燈後,通過臺北市○○路○○○巷口,再抵達臺北市○○路○○○巷口而與陳美津相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七、四五、
四六、五一、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頁,前開北交簡卷第一七、二二頁參照)。雖臺北市○○路○○○巷前之紅綠燈至案發地點之臺北市○○路○○○巷口紅綠燈間(下稱肇事路段),並無其他號誌、標線管制。但肇事路段路線複雜,計有四巷、道先後交會(臺北市○○路○○道、臺北市○○路○○○巷、臺北市○○街、臺北市○○路○○○巷)。被告騎乘機車通過該處,自應更加注意前方、周遭路況,減速慢行,避免和四方駛來車輛相撞。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迭為否認犯行,然渠接受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詢問時自承「肇事前我車沿萬大路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當時北往南號誌時相為綠燈,我車駛過停止線後進入路口內時號誌時相變為黃燈,這時我發現有部腳踏車突然由萬大路一九八巷由西往東駛入路口內,我見狀即煞車,但煞車時,我車前車頭仍撞及該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肇事現場的煞車滑痕是我煞車時造成的。」足見當時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減速,謹慎詳加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注意巷內駛出之本案腳踏車並適時剎停,而在案發地點與陳美津相撞,就本案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固然陳美津騎乘腳踏車於臺北市○○路○○○巷口駛出,欲由該路口所設供行人通行穿越之枕木紋西往東橫越臺北市○○路,此一行為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屬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裁鑑字第一○○三九六九五○○○號函併鑑定書可參(偵查卷第八○至八二頁參照)。然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該當與否,以該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及該過失與傷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與被害人有無過失無涉,更不因被害人對此與有過失而可解免自己罪名之該當。換言之,縱使陳美津違反路權,仍不解免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所持另案,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被告引喻失義,殊有誤會。次查,雖本案腳踏車車頭裝有置物籃,且覆蓋塑膠布,而未見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此有採證照片一幀可考(偵查卷第五○頁參照),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一頁參照),就通常一般人而言,並無不能注意巷口有人騎腳踏車駛出之情事。縱本案腳踏車違反前開行政規定,也不阻卻被告當時能注意之事實。再查,本案車禍發生後,陳美津至西園醫院急診,診斷有頭部受傷、背部挫傷、膝挫傷,經醫師施以X-ray檢查,顯示有第二節腰椎受傷,且係新的骨折,應與本案車禍直接相關等情,業據該院函覆明確,此有該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一○一)西園醫字第二九○號所附病歷資料、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一)西園醫字第三一四號函附卷可證,且本案傷害,並不違背一般機車撞腳踏車時,腳踏車駕駛人可能受到之傷勢,足認本案傷害確為本案車禍造成,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陳美津遭撞全無外傷,也無腦震盪,怎麼可能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且如果有那麼重的傷害,急診醫師應該用電腦斷層去檢查,也會住院好幾天,但都沒有,陳美津所提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不知從何而來云云,無非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前方、周遭路況,減速慢行,避免和四方駛來車輛相撞。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發生本案車禍,是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之過失在於「違反燈光號誌」,然經蒞庭公訴人提出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論告書更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前開說明與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送達該論告書與被告、輔佐人,復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輔佐人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更正起訴事實。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高,國中肄業、曾在視聽行業擔任中級主管,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陳美津對此車禍應負相當責任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過失造成陳美津之傷害,另有第十
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云云。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陳美津所提西園醫
院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二二三八二號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內容資為論據。經查:雖被告辯稱渠就本案車禍沒有過失,陳美津並未因此車禍受傷云云殊無足採已如前述。但陳美津因本案車禍送西園醫院急診,經醫師施以X-ray檢查,顯示有胸椎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腰椎受傷係新的骨折,應與本案車禍直接相關,第十一胸椎之壓迫性骨折無法確認等情,有前揭西園醫字第三一四號函可稽。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造成陳美津之本案傷害僅有下背挫傷併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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