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32、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載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貼紙、載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應召站,推由甲○○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文知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6房屋,另自100年11月1日起,以每月9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林莉妍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9室房屋,作為容留 周淑雅 、 張楓苑 等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處所。而由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對外張貼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廣告貼紙招徠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後,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為性交易,同時該不詳姓名之女子並媒介周淑雅、張楓苑前往上開性交易地點,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由周淑雅、張楓苑向男客收取3000元,並自行取走其中2000元作為周淑雅、張楓苑該次性交易所得,另1000元則置於上開性交易地點之床墊下,作為應召站之利得,其等即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01年2月29日,男客 卓正雄 依路邊所貼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貼紙,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6房屋,與經媒介前來之周淑雅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卓正雄交付現金3000元予周淑雅,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保險套及現金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法沒入)。另於101年3月19日,男客 羊正倫 亦依路邊所貼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貼紙,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9室房屋,與經媒介前來之張楓苑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羊正倫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楓苑,欲離去之際,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保險套及現金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法沒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文知、卓正雄、林莉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淑雅、 葉舜友 、羊正倫、張楓苑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扣案物之照片6幀等證據,核屬非供述證據之書證或物證性質,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100年10月29日起、同年11月1日起,分別以1萬6000元、9500元之代價,向陳文知、林莉妍承租上揭民生東路址及 林森北 路址之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承租民生東路址之房屋係為經營唱片工作室之用,而林森北路址之房屋則是自住。惟伊租用上開房屋後,於101年1、2月間伊想把房子退租,因房東說要罰一個月違約金,適伊於卡拉OK店認識之女子「 小惠 」表示要承租上開房屋,伊就在101年2月初把兩個房子都轉租給「小惠」,但對於「小惠」如何使用房子,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分別以1萬6000元、9500元之代價,向陳文知、林莉妍承租上揭民生東路址、林森北路址之房屋,租期均為1年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葉舜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文知、林莉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27至30頁、第71至72頁、偵字第11284號卷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第73至74頁),復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20頁、第31至37頁、偵字第11284號卷第48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於上開民生東路址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2月29日,卓正雄依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貼紙,撥打電話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民生東路址之房屋,與周淑雅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後卓正雄交付現金3000元予周淑雅,於同日14時40分許,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另於上開林森北路址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3月19日,羊正倫亦依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貼紙,撥打電話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子聯絡性交易事宜,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林森北路址之房屋,與張楓苑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羊正倫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楓苑,欲離去之際,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周淑雅、張楓苑、羊正倫等人於警詢證述、證人卓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9至12頁、第
16至20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11284號卷第23至27頁、第30至33頁),復有上開貼紙、保險套及現金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1128
4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該等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又,周淑雅、張楓苑係先經由某不詳姓名之女子居間媒介,始前往上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3000元,伊等分得其中2000元,餘之1000元則放進信封後置於床墊下,由應召站自行取走等情,復經證人周淑雅、張楓苑二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11284號卷第25至26頁),佐以男客卓正雄、羊正倫撥打性交易廣告貼紙上所留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亦均係由某不詳姓名之女子接聽後,指示渠等前往上址與周淑雅、張楓苑為性交易,已如上述,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後,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確有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子共同媒介以上開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容留周淑雅、張楓苑與他人為性交易,並藉以營利等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雖指稱 上開伊 所承租之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房屋,後來均轉租予綽號「小惠」之女子使用,伊並不知悉「小惠」會用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供該名綽號「小惠」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審究,是其所辯伊僅單純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小惠」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被告所辯:伊在民生東路租房屋係作唱片公司工作室,林森北路房屋係自住,後來因工作室經營不下去,沒有收入,才將2間房屋同時轉租予「小惠」,由「小惠」直接給付租金予房東,然伊未與「小惠」簽定租賃契約,也無確實聯絡「小惠」之方式,也不知道「小惠」有無付租金予房東,跟「小惠」只是歌友,不知道她做什麼工作,收入為何,「小惠」當時都是在林森北路、中山北路一帶卡拉OK唱歌,案發後伊隨意到各家卡拉OK店找找,剛好就碰到「小惠」,她說她會處理,故伊認為沒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8頁)觀之,其所辯各節悖離常情之處實不言可喻,難以盡信。蓋房屋承租人除提前搬離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違約金外,其就房屋之使用,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因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其他違約情事,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此見本案民生東路址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及第
18條規定即明(見偵字第9632號卷第34至36頁)。是房屋使用人若有上開之違約或物品損壞情形,出名承租房屋者即負有賠償責任。而此等承租人注意義務暨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並不獨見於本案契約,民法第432條、第444條亦有所明定,實為社會上租賃房屋之常情。基此,一般人於轉租房屋時,若非轉租予有親誼關係或極為熟識、信賴之人,均會詳加確認承租人之年籍資料、使用房屋目的等等,以避免轉租後可能產生之前揭不利益。被告既承租上開房屋,對前揭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轉租房屋予「小惠」時,既未書立契約為憑,仍以自己名義擔任承租人,繼續負擔房屋之保管義務,則其已可預見若「小惠」未合理、妥善使用房屋,致生之損害勢由自己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面對此一風險,竟未於轉租房屋之際確認「小惠」之姓名年籍,亦無何確實之方式可聯絡「小惠」,對於「小惠」真實身分、工作、有無支付租金能力等情毫不知悉,即冒然將房屋轉租予「小惠」使用,顯違情理。
2.再徵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法官問:你剛剛自己也說民生東路的房東已經先打電話跟你說有人在那邊從事性交易,而且你質問小惠,她也支支吾吾,一般人遇到這種情形會立刻把房子收回,想辦法自己處理,怎麼還又會發生林森北路三月十九日被警察查獲性交易的事情?)因為我是看到小惠這麼可憐。說我完全不知道也是騙人,我是稍微有點知道,二間都發生同樣的事情,我說這種不是正當行業,我勸她不要再做,她也答應我,她人也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由被告於101年
2月29日即知悉民生東路址之房屋為「小惠」持以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情事,非但未立即通知房東收回或向警方說明上情,仍任由「小惠」繼續使用其承租上開2間房屋,供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處所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事前即明知「小惠」將其所承租上開房屋供作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使用,益彰被告與「小惠」間對於上揭事實,應早有謀議安排,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無訛。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惠」之女子間,確有意圖容留、媒介女子周淑雅、張楓苑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益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與上述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惟其行為時、地尚屬密接,顯係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同有圖利「媒介」女子在林森北路址、民生東路址2處從事性交行為,並與上開不詳姓名之女子共犯上揭罪名等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核與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並藉此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願承擔責任,惟仍以伊不是故意犯罪、伊是無心之過云云,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載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小貼紙各1紙,既於被告承租之屋內查獲,且係供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即該不詳姓名之女子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4個,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現金6000元雖係性交易代價,然於警查獲時仍為周淑雅、張楓苑持有中,尚未由應召站取得,亦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述保險套及現金均分別經警依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顏淑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