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王國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國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科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科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7日因超速於高速公路上遭攔車取締開單,肇因雪山火燒車事件速限調降致超速行駛,本人欲申訴因取締人並未告知駕駛當初開立之單據即為罰單,致駕駛等候罰單期間逾期未繳,且取締人於高速行駛時,強制駕駛緊急剎車實屬危險,本人認為取締有行政疏失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五號南下14.5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經雷射測定達104公里,逾越當地限速80公里(超速24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 李宗民 、 宋雨霖 攔停取締,並發現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逾期,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開具「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到案日期:101年6月22日前」、「到案處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9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因未於指定期限到案接受裁決,又未自動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案經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01年8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1年9月23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等情,亦有上開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
三、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須記違規點數1點,惟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6年8月23日止,迄本案行為時,其有效期限已逾期近5年;而異議人係於101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南下14.5公里處,經雷射測定時速為104公里,已逾當地速限80公里,超速24公里,二者均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事實,是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洵屬適法。而異議人所辯諸如:未告知開立之單據即為罰單;且取締時須強制駕駛緊急剎車,有有行政疏失云云,均難謂正當理由,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惟查,違規人有上開法條列舉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規定處罰,然「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其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均有明文。以本件而言,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有下列瑕疵: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
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所謂分別處罰,自應分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分別科定罰鍰,並記載於主文,不應籠統為之,以符合「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要求。以本案而言,本件舉發行為人違反之法條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則該二違規行為分別應科處之罰鍰若干,自應分別於裁決書「主文」欄內記載明確,使受處罰人對自己「何種違規行為」受到「何種處罰」足以知悉,從而對未來如何檢討改進自己之駕駛習慣,始足以生炯戒之作用,達到立法之目的。以本件而言,上開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立法所訂之處罰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第22條)」或「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33條)」之罰鍰,縱實際應受處罰之內容如何,立法機關留供行政機關得依情節於上開範圍內自由裁量,然無論如何裁量,自仍不能脫離前開內政部所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應【分別舉發、處罰】。惟本件裁決機關對異議人之裁決主文,僅概括泛稱:「一、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等語,而僅告以總數,並未分別明定各條之罰鍰金額。則該「柒仟伍佰元」之數字是基於何種依據而來?如何累計取得?行為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若干?違反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罰鍰若干?均未明確敘明。以致於就各該法條之處罰,是否有逾越裁量、濫用裁量之情形,均無從得知,亦無法辨明,不僅無形中剝奪受處罰人尋求行政救濟之權利,亦難謂符合「內容應明確」之基本要求。案經本院詢問裁決機關何以如此時,則經裁決機關覆以:【有關裁決書主文是否應分別宣示一節,依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本案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及依規定繳納罰鍰,經本所逕行裁決,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不宣示,於裁決書內載明應記載事項,並寄送受處分人,裁決並無違誤。同細則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未明確規定雙條款以上之裁決書處罰金額應分列載明,目前皆以合併於處罰主文明示,亦係全國各監理裁決機關實務上一致之作法,惟仍於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皆將不同條款分別明示於裁決書。」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稽諸上開裁決機關答覆之結果,堪證裁決機關循此作法顯己行之有年,且非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是如此,而是全國之監理裁決機關皆如此。然過去如此、多數如此,並不代表本來即應該如此。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性質,本係內政部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關係於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實體事項,尤應恪遵行政程序法之基本原理與原則,況如前述,該處理細則第3條已明文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而同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僅規定得不宣示、得逕行裁決,然仍應「載明應記載事項」,並無就違反雙條款以上之裁決得不分列載明之道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以法條未明文規定處罰金額應分列載明,且係全國實務上一致作法為由,逕作為本件裁決之依據,顯係積非成是之作法,難謂正當,亦欠妥適,尤未符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其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不能謂無瑕疵。
㈡第查,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載有「須至應到案處所
聽候裁決」之字樣,然通知單上之「到案處所」僅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載明「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詳細地址;又僅載明違規法條,並未明示各該違規法條所應處罰或人民願意自動繳納時之罰鍰金額(如本案違規之最低罰鍰金額1800元、3500元)。以夙重「以民為本」之我國行政規範而言,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之作法,亦難謂已符合親民、便民之要求。蓋民眾雖可依其他方法查詢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確實處所,俾憑到案聽候裁決,然國民之知識水準、教育程度本既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於不記載「到案處所」之具體地址情形下,如何期待所有受裁決處罰之民眾,包含在教育、經濟上可能居於弱勢之不同族群,均能在限定之到案時間內主動查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地址,且必然有足夠能力與機會主動「到案聽候裁決」?況「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係以電腦列印之行政制式文書,除記載「機關名稱」外,加註機關地址並非難事,而在一般函件或官方文書之送達,亦均除須載明機關全銜之名稱外,均須附記機關所在地址。而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關係到受處分人是否得於指定期間內主動依最低之罰鍰金額繳納罰鍰,係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事項,此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即明。是立法機關原期人民得以自動繳納罰鍰,並依最低罰鍰結案,此種立法上之利民美意,如何得以在實務面上實踐?自賴行政機關於補充之行政作為上儘量提供人民便利始克達成。然依目前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之作法,人民若欲主動繳納罰鍰,「須至本所網站首頁之法規查詢連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查詢其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參見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則人民若想主動繳納罰鍰,惟有上網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始克為功。然我國電腦尚未完全普及,亦非一般家庭或工作場所必有之配備,則在尚未完全E化之我國現況而言,如何期待全國人民皆能自動經由電腦上網?豈非強人所難?且對欠缺電腦設備或全無上網操作知識、經驗之社會弱勢階層而言,又何得謂公平?尤以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二者均係內政部所發佈之法規命令,尚未見諸坊間習見之六法全書,是一般民眾縱查閱六法全書,亦仍無從窺其堂奧,則如何期待一般民眾得以主動守法繳納罰鍰?且不論是基準表或處理細則,內容均相當龐雜且修正頻仍,以「處理細則」而言,自發佈以來修正已達30次;至於「基準表」之修正更無以數計,即以101年度之一年內,修正即達3次,且修正後之生效日期尚待主管機關施行命令以定之,則縱以法令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而言,尚須經由網頁查詢始得一窺全貌,則對一般民眾,又如何期待得以知悉各人行為時適用之基準表所定金額而依法自動繳納?是證表面上主管機關似已提供相關便民途徑,以供人民主動繳納罰鍰,然實際上卻仍未改掩耳盜鈴之官僚習氣,且積非成是,怠惰成習,實非法治國家人民為本之民主作風,而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五、總合上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所持理由並非正當,然本件之裁決亦有上開瑕疵,致本件裁決雖非違法,然難謂無「不當」之情形。揆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之裁決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受處分人既確有違規行為,業據查明無誤,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無訛,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分別科罰。惟審酌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間之平衡維護,本院認為應科以各該違規法條之最低罰鍰較為適當。爰依首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誠實信用」…等原則,於法定裁量之最低罰鍰範圍內,逕科處異議人罰鍰分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