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告訴人 王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2年3月1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璞以被告 江英龍 於民國99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99年3月1日至2日間,在臺北監獄和一舍40號房,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身體,及99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未經其同意取食其放在舍房置物櫃內之黑糖,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人即以被告 江龍英 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3846號提起公訴,案件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訴字第565號審理中,是聲請人王璞係上開誣告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依規定自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故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告訴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誣告案件於102年1月15日開庭時與被告江龍英同庭,被告可以一邊看螢幕、一邊指駁,然抗告人既無螢幕可看又重聽,而被告原本狡詐成性,極有可能誤導法庭,抗告人當庭舉手請准發言卻未獲允許,故而聲請審判長迴避,審判長因辦案過勞,以致有失當之處,影響抗告人權益,故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要旨亦同此意旨)。查:抗告人係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被告江英龍誣告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依首揭說明,依法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即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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