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659號
原 告 李峰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甘政 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
值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
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