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李茂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10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李茂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2,000元。
二、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日2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停車場,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為證,是被移送人
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
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係
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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