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振和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
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
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9年5月13日屆滿,並
於109年5月14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9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
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