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吳育成
被   告  黃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持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八0二號裁定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
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聖文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邀同伊為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
故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
全數借款既為陳聖文收受,且借貸約定利率實屬過高,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伊應無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裁定所示,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
票,其中12萬3,079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貸既約定13個月之利息為6萬元,且原告
亦同意擔任保證人,陳聖文又僅返還2萬4,614元,堪認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具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
已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成108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
下稱司票卷】裁定等節,經調閱司票卷查核屬實,原告本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其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方(即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將金額10萬元借與
乙方(即陳聖文與原告),約定款期間自108年4月12日起
按每月12日為款款基準日,每月還款金額1萬2,307元共13
期,乙方將與(應為「於」之誤載)109年4月12日屆滿前
還清全數金額不得短欠,乙方若有一期藉故拖延未依約定履
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對於乙方與本契約之約定返
還本金等義務不履行時,願負連帶一切履行責任並放棄民法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為兩造與陳聖文以借據所為系爭借
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
均不爭執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貸之
保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如陳聖文就系爭借
貸具屆期不履行致原告需負保證債務之情形,則被告就該部
分對原告自具系爭本票之債權。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借貸確已交付借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
頁),惟陳聖文至108年4月12日並未繳足約定每期應還之
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借貸依約已於108年4
月13日全數到期,而陳聖文就系爭借貸既僅清償2萬4,714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猶具
部分借貸債務不履行,原告就此自應代負履行責任,堪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猶具部分票據權利。
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以借款本金10萬
元,13個月利息共6萬元計算,系爭借貸約定利率竟已高達
週年利率55%【計算式:6萬元÷10萬元X12/13=0.5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實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除陳聖文業已任意清償之2萬4,714元,得依系爭借貸
之約定利率及民法第323條之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原約定利
息外,被告應不得再向陳聖文或原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
㈣、復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未償金額,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僅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票卷),
則就系爭借貸於108年4月13日清償期屆至時起、至108年
7月11日為止,被告可向原告及陳聖文請求以法定最高利率
20%之屆期利息為4,877元【計算式:10萬元(借貸本金)
×20%(法定最高週年利率)×89/365(108年4月13日起
至108年7月11日止經過之總天數)=4,8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考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已為民法第207條所規定,是就原告與陳聖文未
清償之屆期利息4,877元,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利息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所具之債權範圍應為「10萬4,87
7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
4,877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一】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446778│16萬元│108年3月12日│未記載│陳聖文│
│││││吳育成│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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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清償日期│金額│卷證│
││(民國)│(新臺幣)│(本院卷)│
├──┼────────┼──────────┼─────────┤
│1│108年4月15日│1萬元│第85頁│
├──┼────────┼──────────┼─────────┤
│2│108年4月19日│2,407元│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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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5月18日│9,985元│第83頁│
├──┼────────┼──────────┼─────────┤
│4│108年5月28日│2,322元│第83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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