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17號、94年度易字第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上開㈠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後接續執行,嗣於96年12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具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