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又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附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騎錯路,把車停下來後,發現告訴人背對伊跌在山溝裡,伊就用雙手將告訴人架起來,並問告訴人是否要打電話給家人或叫救護車,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頁),自堪認告訴人指陳其所受上開傷害,乃係被告所為者等語,洵屬有據。綜上可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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